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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锋诉被告李振东、徐瑞芳、李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85-1号原告:李锋,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6号7В-28。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209090030。被告:李振东,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徐瑞芳,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彤,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锋诉被告李振东、徐瑞芳、李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锋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李振东、徐瑞芳、李彤的银行存款35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李振东、徐瑞芳、李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户名:徐瑞芳,账号:13×××78)的存款12812.2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经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