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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游元武与攀枝花市文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元武,攀枝花市文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游元武。委托代理人孙祥云。被告攀枝花市文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福。原告游元武诉被告攀枝花市文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本案中止审理”的决定;2015年6月1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代购电缆、轨道钢等物资。2013年12月21日,被告盘点时载明原告代购材料价值9.8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1、支付代购材料款9.8万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丰公司游元武拉材料”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游元武帮文丰公司代购的材料,包括电缆线、轨道钢、钢架床等。2、文丰工贸公司2013年12月21日止盘点清单1份,欲证实代购材料的价值为9.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出具“文丰公司游元武拉材料”清单1份,载明了材料的名称和数量等,其中包括电缆线、轨道钢、钢架床等。此后,被告公司出具的“文丰工贸公司2013年12月21日止盘点清单”,载明原告材料费合计9.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9.8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代被告购买了价值9.8万元的材料,且被告予以了确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相应材料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费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文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游元武材料费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文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胡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