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行国超与谢松安、王芬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行国超,谢松安,王芬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77-1号申请执行人行国超,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被执行人谢松安,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被执行人王芬柳,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谢松安、王芬柳逾期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谢松安、王芬柳所有的位于南石线宝李路翟西村宅院一处予以查封。并限被执行人谢松安、王芬柳三日内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交有关单位拍卖该房产,以拍卖款抵偿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二、由被执行人谢松安、王芬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被执行人谢松安、王芬柳不得对查封的以上房产进行变卖、抵押、毁损、设定权利负担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负一切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振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执行员 郭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