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某、钟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钟某甲,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绰号“长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绰号“小红”,无业。2005年9月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2月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别名“张天宝”,农民。2006年2月1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绰号“老毛”,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钟某甲、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钟某甲、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严某、钟某甲伙同程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川菜馆一包厢、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塘栖镇西苑村XX号费某(另案处理)家、塘栖镇莫家桥XX号被告人庞某家、塘栖镇莫家桥XX号被告人王某家、塘栖镇李家桥村XX号被告人沈某家、仁和街道某农庄边闻某(另案处理)开设的棋牌室及德清县雷甸镇某农宅中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30余次,并从中抽头获利2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场内放哨、毛某纠集人员参赌;被告人庞某、王某、沈某为赌博提供场地。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钟某甲、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严某、钟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严某辩称抽头获利只有十一、二万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钟某甲辩称抽头获利只有十二、三万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严某、钟某甲伙同程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川菜馆一包厢、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塘栖镇西苑村XX号费某(另案处理)家、塘栖镇莫家桥XX号被告人庞某家、塘栖镇莫家桥XX号被告人王某家、塘栖镇李家桥村XX号被告人沈某家、仁和街道某农庄边闻某(另案处理)开设的棋牌室、德清县雷甸镇某农宅等地,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30余次,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放哨7次(涉及抽头获利人民币3.1万元左右),被告人庞某提供赌博场地4次(涉及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被告人毛某纠集人员参赌3次(涉及抽头获利人民币1.9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提供赌博场地3次(涉及抽头获利人民币1.8万元左右),被告人沈某提供赌博场地3次(涉及抽头获利人民币0.9万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能查证属实。再查明,在本院审期间,被告人庞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毛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沈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名女子和2名男子带人到其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三白潭村某棋牌室赌博,赌博结束后1名外地男子给其500元好处费;后这些人又到棋牌室赌博2次,这2次其共获利900元;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这些人又到棋牌室里赌博,民警抓赌时这些人都逃掉了,其也将棋牌室关了;村委工作人员通知其民警在找其后,其遂到派出所投案等事实;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参与“长江”(经辨认为严某)、“大刚”(经辨认为程某)、“小红”(经辨认为钟某甲)在西苑村一农户家里组织的赌博;2天后,其应程某的要求在塘栖镇某宾馆开了501房间用于赌博,程某给其500元房费,之后程某等人又在501房间里组织1次赌博;后来其还参与严某、程某、钟某甲在塘栖镇王家坝XX号“旭雄”家里组织的赌博1次,以及由“小东”(经辨认为丛某)负责抽头,“比亚迪”(经辨认为南某)负责放哨等事实;3、证人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8名陌生人到其开设在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某村家中的棋牌室赌“小九”,赌博结束后一名女子给其人民币80元等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应“老毛”(经辨认为毛某)的邀请参与“长江”(经辨认为严某)、“大刚”(经辨认为程某)、“小红”(经辨认为钟某甲)在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组织的赌博;后其还应毛某的邀请和毛某叫来的“带林”、“小香妹”一起乘坐毛某的车子到一户人家参与赌博2次;严某也邀请其到一农户(经辨认为费某)家里赌博3、4次,其中2、3次房东在场,之后其还应毛某的邀请参与严某在农户家棋牌室里组织的赌博;“小东”(经辨认为丛某)负责抽头,“比亚迪”(经辨认为南某)负责放哨,“马龙”(经辨认为马某)负责放抛资,其在费某家里参与赌博时向马某借过4万元左右,马某直接抽取利息二、三千元等事实;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某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其是余杭区某宾馆的老板,其得知有人在宾馆里组织赌博后,经过查询登记信息,发现钟某乙于2014年5月4日开了501号房间,后又分别于2014年5月5日、9日续过2次房费等事实;6、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5日,其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宾馆参与“长江”(经辨认为严某)、“小红”、“大刚”组织的赌博1次;之后其又参与严某、“小红”、“大刚”在另外一个地方组织的赌博1次,期间其向“马龙”(经辨认为马某)借了1万元,马某直接抽取300元利息;严某、“小红”在余杭区塘栖镇某村费某家组织赌博时其去过2次,费某都在场,每次抽头1万元左右;“小东”负责抽头,“比亚迪”、“张天宝”(经辨认为朱某甲)负责放哨,严某、“小东”负责接送赌客,马某放抛资等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应“张天宝”(经辨认为朱某甲)的邀请2次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苑村XX号参与“长江”(经辨认为严某)组织的赌博,每次抽头有1、2万元;2014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应朱某甲的邀请乘坐“小东”驾驶的车辆到仁和街道某水泥厂旁一农户家里参与严某等人组织的赌博;“小东”负责抽头,一名开比亚迪轿车的男子负责放哨和接送参赌人员,“老毛”(经辨认为毛某)叫人参与赌博,严某和马某放抛资等事实;8、本院票据,证实被告人毛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庞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沈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的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朱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庞某、毛某、王某、沈某接民警通知后到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严某、钟某甲、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钟某甲、朱某甲的违法前科情况;12、同案人员丛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应“大刚”(经辨认为程某)的邀请在程某、“长江”(经辨认为严某)、“小红”(经辨认为钟某甲)组织赌“小九”时帮忙抽头,赌博地点有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路上的川菜馆、五岔路口的某宾馆(赌过1、2次)、某村“面包”(经辨认为费某)家里(赌过5、6次)、塘南一个胖胖的女农户家里、莫家桥某村“旭雄”家里、仁和街道的一个棋牌室、德清县雷甸镇一女农户家里(赌过1、2次)等地;至7月底其共帮忙抽头20多场,抽头款共计15万元左右,其每场获利三、四百元,共获利五、六千元;在人民路上的川菜馆、某宾馆、某村费某家里赌博时参赌人员比较多,每场抽头五、六千元以上,其等第一次在费某家赌博时费某就在家,费某知道其等在赌博,而且其看到过钟某甲、严某等人给费某几百元好处费;“比亚迪”(经辨认为南某)负责放哨,有几场南某不在时,“张天宝”(经辨认为朱某甲)帮忙放哨;在费某家、三白潭的一个棋牌室、塘南的一名女子家里等地赌博时,“老毛”(经辨认为毛某)带人参与赌博5次;2014年6月底严某叫来“马龙”(经辨认为马某)放抛资,借钱的人如果赢钱了会支付一点红钱;以及程某脚摔断后,严某、钟某甲还会将部分抽头款给程某等事实;13、同案人员南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份开始,其应严某的邀请在严某、“小红”(经辨认为钟某甲)、“大刚”(经辨认为程某)组织赌博时帮忙接送赌客和放哨20多次,每次严某给其好处费二、三百元,其共获利4500元左右;赌博地点有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川菜馆(其接送赌客、放哨4、5次,共获利1000元至1200元)、塘栖镇五岔路口的某宾馆501房间(其接送赌客、放哨3次,共获利七、八百元)、塘栖镇莫家桥村一农户家里(其接送赌客、放哨3、4次,共获利七、八百元)、塘栖镇莫家桥村一农户家里(其接送赌客、放哨2、3次,共获利六、七百元)、仁和街道东塘村一棋牌室(其接送赌客、放哨2次,共获利四、五百元)、德清县雷甸镇二农户家(其接送赌客、放哨3次,共获利七、八百元)、塘栖镇西苑村XX号(其接送赌客、放哨3、4次,共获利800元至1000元);在某宾馆赌博时有几场其没有参与,听说是“张天宝”(经辨认为朱某甲)放哨;以及其听说组织赌博的人都被抓了,让朋友问了民警得知其也要被追究责任后,遂到派出所投案等事实;14、同案人员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4年6月份开始,其在“长江”(经辨认为严某)、“小红”(经辨认为钟某甲)、“大刚”(经辨认为程某)组织赌博时放抛资给参赌人员,如果借钱的参赌人员赢钱了要给其一点利息;其一共去过7、8个地方,去过塘栖镇某村费某家7、8次、仁和街道一棋牌室3次、德清县雷甸镇一男农户家里2次、一女农户家里棋牌室4、5次、塘栖镇莫家桥某村庞某家棋牌室3、4次、塘南沈某家棋牌室2、3次;其联系赌博场地时告知费某要到费某家里赌几场,费某同意,包括第1场赌博在内有5、6场其等赌博时费某都在场,费某每场获利五、六百元,其中3、4场的好处费由钟某甲交给费某,1、2场的好处费由严某交给费某,另有2场的好处费是钟某甲通过其转交给费某,其放在费某家桌子上;每场抽头几千元至1万多元,在费某家里赌博时人比较多,有几次每次抽头1万多元;“小东”(经辨认为丛某)负责抽头,“比亚迪”(经辨认为南某)、“张天宝”(经辨认为朱某甲)放哨;其借给朱某甲4000元,收取二、三百元利息;借给庞某5000元,借给“老毛”(经辨认为毛某)9000元,收取三、四百元利息,借给“春松”(经辨认为朱某丙)1万元,收取三、四百元利息;借给“浦江”(经辨认为张某)4万元左右,其一共借出去7万元左右,收取利息五、六千元,以及民警通过其家人通知其后,其到派出所投案等事实;15、同案人员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马龙”(经辨认为马某)电话联系其称有几个朋友要到其位于塘栖镇西苑村XX号家里打麻将,其同意并将家里钥匙给马某,马某共向其拿过5、6次家里的钥匙,最后2次其回家时发现马某等人在赌博,以及其没有收到过好处费等事实;16、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4年3月底开始,其和“刘志刚”(经辨认为程某)、“小红”(经辨认为钟某甲)一起组织多人以打“小九”的方式赌博,赌博地点有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川菜馆一个包厢(赌博5、6次,每次抽头四、五千元,共抽头2.5万元左右)、塘栖镇某宾馆501号房间(赌博3次,其中1次抽头1.2万元,其他2次每次抽头五、六千元,共抽头2万元左右)、仁和街道一农庄边的一个棋牌室(赌博5次,其中1次抽头6000多元,其他4次每次抽头三、四千元,共抽头2万元左右)、德清县雷甸镇的二个棋牌室(赌博4、5次,每次抽头四、五千元)、塘栖镇西苑村XX号“面包”(经辨认为费某)家(赌博6、7次以上,每次抽头四、五千元)、塘栖镇莫家桥村农宅后的一棋牌室(赌博3次,第1次抽头4000多元,第2次抽头1000多元,第3次抽头5000多元)、塘栖镇李家桥(赌博1次)、塘栖镇王家坝“旭雄”家(赌博3、4次,每次抽头5000元左右);在费某家赌博时,很多次费某在旁边看其等赌博,其中3次其看到钟某甲将好处费交给费某,另外几次钟某甲将好处费放在费某家桌子上,费某的好处费至少有2000元;其等抽头获利共计11万多元,其分得2万元左右;组织赌博期间,其负责借钱给参赌人员,钟某甲、程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和招揽赌客,另外程某叫来“小东”(经辨认为丛某)负责抽头(每次获利300元);“比亚迪”(经辨认为南某)负责放哨(每次获利200元至300元),其在杨墩时让“张天宝”(经辨认为朱某甲)放哨1次;“马龙”(经辨认为马某)放抛资约20场,其听马某说放抛资有7、8万元;“老毛”(经辨认为毛某)开车带赌客“浦江”、“小仙”、“代林”参与赌博4、5次(每次额外给毛某200元),其中费某家2次,杨墩1次;另外每次要给赌博场地的房东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好处费等事实;17、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4年3月开始,其和“刘志刚”(经辨认为程某)、“长江”(经辨认为严某)一起组织多人以打“小九”的方式赌博,赌博地点有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川菜馆一个包厢(赌博3、4次,每次抽头三、四千元)、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赌博3次,每次抽头四、五千元)、仁和街道一棋牌室(赌博4次,每次抽头三、四千元)、塘栖镇西苑村XX号“面包”(经辨认为费某)家(赌博8次,每次抽头6000元至8000元)、德清县雷甸镇一男子家、一女子家(在男子家赌博2次,在女子家赌博4次,在该二户人家组织赌博时共抽头8000元左右)、塘栖镇莫家桥某村庞某家(赌博3次,共抽头7000元左右,其给庞某好处费1次500元)、塘栖镇莫家桥村(赌博3次,共抽头4000元左右,每次给房东好处费300元)、塘栖镇李家桥村(赌博3次,共抽头3000元左右,严某给房东好处费1次300元、1次500元,其通过马某给房东好处费300元);在费某家赌博时,每次给费某好处费500元,其亲自交给在赌博现场的费某3次好处费,严某通过马某交给费某好处费5次;严某招揽参赌人员,并叫来“小东”(经辨认为丛某)负责抽头(每次获利三、四百元),叫来“比亚迪”(经辨认为南某)负责放哨,南某不在时“张天宝”(经辨认为朱某甲)帮忙放哨约3次(每次获利二、三百元),朱某甲在杨墩放哨1、2次;“老毛”(经辨认为毛某)在某宾馆时招揽赌客1、2次,在仁和一个棋牌室时招揽赌客几次,在费某家里时招揽赌客1、2次,每次给毛某一、二百元,另外严某叫来马某放抛资约20场等事实;1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4年3月份开始,其在“小红”(经辨认为钟某甲)、“长江”(经辨认为严某)、“大刚”(经辨认为程某)组织赌博时帮忙放哨,赌博地点有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川菜馆、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放哨2次,每次抽头3000元左右)、塘栖镇莫家桥村一农户家(放哨1次)、塘栖镇李家桥村(放哨2次)、德清县雷甸镇的二个棋牌室(每个棋牌室里组织赌博4、5次,其帮忙放哨2次)、塘栖镇西苑村XX号“面包”(经辨认为费某)家(每次抽头五、六千元,最多有1万元左右)、塘栖镇莫家桥村(每次抽头五、六千);在费某家组织赌博10次左右,其中5、6次费某在家,费某每次得好处费六、七百元,由严某、钟某甲直接交给费某或严某通过“马龙”(经辨认为马某)交给费某;其帮忙放哨1次可以获得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获利一、二千元;“小东”(经辨认为丛某)负责抽头,2014年5、6月份严某叫来马某放抛资,之后严某等人组织赌博时马某都在场,马某一般每抛资2000元收取200元利息,其在塘栖镇莫家桥参与赌博时向马某借了4000元;毛某叫人参与赌博,叫来的参赌人员有“浦江”、“小仙”、“代林”、“张英”,以及其是接到派出所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等事实;19、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长江”(经辨认为严某)联系其老婆称要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家中赌博,其同意并让严某等人进入家里赌博,赌博结束后严某给其400元好处费,之后严某又3次联系其到其家里赌博,其4次共获利2000元;严某和“小红”(经辨认为钟某甲)一起组织赌博,一名开比亚迪轿车的男子放哨,“马龙”(经辨认为马某)放抛资,其在沈某家里参与赌博时向马某借了5000元,马某直接抽取100元利息等事实;20、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4年5月份开始,其应“长江”(经辨认为严某)的邀请参与严某、“小红”(经辨认为钟某甲)、“大刚”(经辨认为程某)组织的赌博,赌博地点有塘栖镇某宾馆501房间(参与赌博3次)、塘栖镇西苑村XX号“面包”(经辨认为费某)家(参与赌博2次)、德清县雷甸镇一农户家(参与赌博2次)、莫家桥(参与赌博2次,每次抽头至少1万元);期间其介绍“代林”、“小仙”、“张英”、“浦江”到塘栖镇某宾馆、仁和街道、某村费某家里参与赌博共3次,其每次获利300元至400元,共获利1000多元;严某等人在费某家组织赌博10次左右,每次抽头至少1万元,其中1次其碰到费某,费某肯定知道严某等人在房间里组织赌博;“小东”(经辨认为丛某)负责抽头,“比亚迪”(经辨认为南某)、“张天宝”(经辨认为朱某甲)负责放哨,“马龙”(经辨认为马某)负责放抛资,其向马某借过9000元,付了二、三百元利息;以及其接民警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等事实;2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间,很多外地人到其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后面的棋牌室里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5次,其共获利1800元等事实;2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小红”(经辨认为钟某甲)等5、6人到其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李家桥的棋牌室里以打“小九”的方式赌博,赌博结束后钟某甲给其500元好处费,2天后的中午,钟某甲等人又到棋牌室里赌博,当天晚上钟某甲等人也到棋牌室里赌博,赌博结束后钟某甲给其400元好处费,朱某甲好像是放哨的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严某、钟某甲均辩称抽头获利只有十二万元左右,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的供述、同案人员丛某、南某、马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朱某丙、朱某乙、闻某、钟某乙、佘某、张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等证据与被告人严某、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严某、钟某甲伙同他人聚众赌博30余次,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二十万元左右的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钟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明知严某、钟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钟某甲、朱某甲、庞某、毛某、王某、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庞某、毛某、王某、沈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庞某、毛某、王某、沈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庞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毛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