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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钟云胜诉被告刘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云胜,刘建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钟云胜,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国,男,生于1953年1月12日,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钟云胜与被告刘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钟云胜起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退休事宜为由,收取原告现金2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并承诺所托之事若办不成如数归还上述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事宜,也未向原告归还该2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钟云胜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2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刘建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原件,经证人刘荣堂(系原告陈鑫诉被告刘建国、刘荣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辨认,确系被告刘建国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8日,刘建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钟云胜办理国营退休费用贰万贰仟元整,如办理不成如数归还”。因被告未办成所托事情,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22000元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原、被告明知办理退休手续应按照相关合法程序进行,却由原告委托被告找关系为其办理退休事宜,违反了国家的人事、劳动管理制度,扰乱了相关企业的人事劳动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相关企业的利益,故原告委托被告刘建国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刘建国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亦有过错,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钟云胜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钟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钟云胜、被告刘建国各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兵丽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人民陪审员  刘宝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