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艳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471号原告高艳丽,女,42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女,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高艳丽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盆学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丽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为蒙D675**号车辆及DC859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2013年12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110国道怀来县收费站路段,下车时踏空致伤。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拒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0.63元、误工费12798元(158元×81天)、护理费8181元(101元×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0元×81天)、残疾赔偿金611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蒙D675**蒙DC8**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及驾驶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驾驶员伊子会是在下车时踏空落地后受伤,系在车下受伤,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伤者不属于驾驶和使用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伊子会是驾驶员,不属于本案的三者,也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合同1组,证明原告为蒙D675**号、蒙DC8**挂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伊子会发生事故,事故在保险期间内。3、赤峰市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枚、门诊单据1枚、附属医院单据1枚,证明伊子会在赤峰市医院住院8天,因在赤峰市医院住院8天没有做手术,故转院到赤峰附属医院做手术,后到市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4、诊断书2枚,证明伊子会的病情情况。5、住院病历2份,证明伊子会在市医院住院8天,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3天。6、用药清单2份,证明伊子会在赤峰市医院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用药情况。7、协议书1份、收条1份,证明伊子会受伤后原告赔偿其各种费用85000元,伊子会已经收到赔偿款。8、伊子会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伊子会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9、鉴定报告1份,证明伊子会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10、道路运输证2枚,证明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需要说明的是该两台车挂靠在永泰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道路运输证、伊子会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与伊子会签订的协议书、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对赤峰市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和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的天数应为79天。对赤峰市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书有异议,该诊断书上没有医院公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道路运输证、伊子会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与伊子会签订的协议书、交通事故证明书、赤峰市医院的诊断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的天数有误,经本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为81天。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诊断书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结合伊子会住院病历及赤峰市医院的诊断书,可认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书中确定的伊子会的病情是真实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艳丽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为蒙D675**号车辆及DC859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员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3年12月2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伊子会驾驶该车辆在110国道怀来县收费站路段下车时踏空致伤。同日,伊子会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伊子会支付医疗费4707.17元。2014年1月4日,伊子会转院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跟骨骨折(双、粉碎性),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73天,伊子会支付医疗费11533.46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伊子会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伊子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5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理赔,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0日,原告高艳丽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伊子会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伊子会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伊子会左、右足损伤构成X级、X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伊子会垫付的医疗费16240.63元、误工费12798元(158元×81日)、护理费8181元(101元×8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0元×81日)、残疾赔偿金611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7152.4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蒙D675**号车辆及DC859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伊子会系原告高艳丽雇佣的司机,伊子会是在停车下车时不慎从车上跌落,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因蒙D675**号车辆及DC859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伊子会下车时踏空跌落受伤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称伊子会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伊子会垫付的医疗费16240.63元、误工费12798元(158元×81日)、护理费8181元(101元×8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0元×81日)、残疾赔偿金6119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7152.43元,因原告与伊子会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伊子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伊子会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152.43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以其实际赔付的金额85000元为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艳丽赔偿伊子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高艳丽负担6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盆学慧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