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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丰与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丰,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林丰。委托代理人徐广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三井工业园秦岭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丰诉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丰、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起,我开始为被告进行油漆加工,被告支付加工费,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加工款22706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270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常年存在油漆加工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被告支付加工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70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油漆的业务往来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支付全额加工款,被告未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丰加工款2270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林丰已交纳,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丰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