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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钱秀芝与胡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芝,胡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钱秀芝,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丽,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跃通。原告钱秀芝为与被告胡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价值850000元的财产。2015年4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胡晓丽的委托代理人陈跃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秀芝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需于200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一开始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2008年初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350000元。2008年5月份左右商定月息1.5%。2010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在被告处入会,该笔借款的利息直接抵做了会款。第一笔借款被告付息至2012年2月19日,后停止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晓丽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3月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秀芝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2.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月12日宁波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原告丈夫邬汝跃账户转账给被告母亲葛桂凤5笔5000元共计25000元款项,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的款项外还有会款往来的事实。3.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宁波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的款项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的事实。4.2005年4月1日、2005年11月26日、2006年3月25日由被告胡晓丽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原、被告除本案借款外的其他借款均有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胡晓丽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借款后双方约定了在被告自己每月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陈述的2008年初归还了本金150000元与事实不符,截止2007年12月20日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24050元;2010年4月1日的500000元借款无利息约定,原告所说的利息抵作会款本金,该会款是不存在的;2006年6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25267元,第一笔500000元借款在2010年4月1日进行第二笔借款的时候基本还清了,在第二笔借款还款过程中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往来,第二笔借款现尚欠10869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晓丽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两份,以证明被告已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2007年3月15日分别归还20000元、125800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两份,以证明被告通过母亲葛桂凤账户转账至原告丈夫邬汝跃账户归还借款226120元及2006年6月20日-2012年2月19日,被告通过丈夫陈跃通账户转账至原告丈夫邬汝跃账户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08693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应尚欠原告借款108693元。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款项交付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会款,而是其他的临时借款。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好,款项已还清被告也没有把借条收回,且借款有利息约定的被告都会在借条上写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款项交付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7年1月23日的20000元是归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2007年3月15日的125800元是支付的会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其母亲葛桂凤账户转账至原告丈夫邬汝跃账户的款项2笔10000元是利息,另2笔是会款;被告通过丈夫账户陈跃通转账至原告丈夫邬汝跃账户的款项中规律性支付的为本案其中一笔借款利息,其余款项为会款及其他借款往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4日,被告胡晓丽向原告钱秀芝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余款350000元双方约定从2008年5月起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对该款付息至2012年2月19日止。2010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前述款项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另,除本案款项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胡晓丽分两次共向原告钱秀芝借款1000000元及出具借条两份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第一笔借款有无利息约定?二是除原告认可的150000元外,被告是否归还过借款本金?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基本于每月19日前后打款525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除个别月份外基本每月19日前后,通过被告丈夫陈跃通账户打入原告丈夫邬汝跃账户5250元,原、被告各自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打款与收款,综合考量被告付款的次数、时间、金额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2006年5年24日的500000元归还本金150000元后双方对余款350000元约定从2008年5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该笔款项利息付至2012年2月19日止。关于焦点二,原告现持有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被告主张其通过本人或母亲葛桂凤或丈夫陈跃通账户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因除本案款项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本金已还清,第二笔已归还391307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秀芝借款8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晓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两项合计10920元,由被告胡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邵秀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