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8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綦江鑫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綦江鑫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8105号原告重庆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3997-X。法定代表人阳大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綦江鑫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江街道雷神店,组织机构代码75005274-X。法定代表人范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建筑公司)与被告綦江鑫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朱鑫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4月2日、6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霍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升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齿轮工业园区的“綦江鑫达厂房扩建工程”项目交与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1日,原告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结算,金额为4150954.6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79364.53元(不包括被告按约定应向钢结构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的361374.88元)。本项目工程约定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迟迟未能完善项目的建设手续,以致原告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一直未能从该项目中退出,并投入其他项目工作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79364.53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从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3500元/月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损失14000元;3、被告拆除原告临时用电线及附件归还至鱼洞指定地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达包装公司辩称:被告已超额支付了涉案工程进度款124419.84元,原告诉求的剩余工程款因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迟延竣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68万元,被告将另案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綦江鑫达厂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綦江县)齿轮工业园区的鑫达厂房扩建工程承包与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约6780.44㎡(二个厂房、一个库房,其中一个厂房需安装行车),工程造价暂定393万元(采用总包固定地平方价580元/平方米计算,此单价不以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施工图及施工图说明、图示范围内的钢结构厂房土建、一车间、二车间、室内、室外至散水沟工程(不含进户和室、内外强电、弱电、给水、排水以及消防设施在内),开工时间以总监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付款(即基础及土建工程完工三日内付款30万元、主钢架完工三日内付款40万元、封顶完工三日内付款50万元、地坪完工三日内付款78万元、余下50%的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每次付工程款,原告必须出具合格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责任原告自负。若被告资金提前到位,先行支付后期的50%工程进度款,原告承诺按照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奖励被告;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期限付款,则视为违约,被告应按照未付工程款以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计付违约���),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一式三份,用于备案存档,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若被告收到原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仍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被告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原告应按要求对施工场地内的垃圾、临时工程、施工设备、剩余材料和建筑物周边及其附属道路的堆积物以及其他相关场地进行清理、平整或者复原,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不可抗力和停电、停水等因素导致的除外),但违约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提前竣工的,以提前工期按照每天500元奖励(停电、停水和不可���力因素耽误工期导致除外);之外,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前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5月24日,原告又与重庆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签订了《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3#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等三个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鑫达厂房扩建工程中的1#、2#、3#厂房钢结构部分(不含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与嘉骏公司完成,双方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分别就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施工安全、各自工作、项目交验、质保期��、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资金困难,导致工程一度停工。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及嘉骏公司三方一起召开了座谈会,就工程复工一事进行了协商。2013年3月8日,原告与嘉骏公司签订了《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钢结构厂房工程的补充协议》、与被告签订了《綦江鑫达厂房扩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其中,《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钢结构厂房工程的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2013年3月11日,嘉骏公司恢复施工。阳升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以前付清工程应付款390618.88元(大写:叁拾玖万零陆佰壹拾捌元捌角捌分)。二、阳升建筑公司、嘉骏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1#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三、阳升建筑公司、嘉骏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1#、2#、3#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中阳升建筑公���应付的工程款,由工程业主方在工程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嘉骏公司,阳升建筑公司应当在付款条件具备时及时完善对业主方的委托付款凭据。四、2#、3#钢结构厂房工程待1#钢结构厂房的屋面、墙面彩钢板全部安装完毕,阳升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7日内,嘉骏公司同时施工,工期为65天。五、嘉骏公司复工后进行一次2#、3#厂房地脚螺栓的打黄油防锈保护工作,以便2#、3#厂房的顺利实施。六、工程复工后阳升建筑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职责,不再延误支付应付工程款,及时完成钢结构的防火工程,不再因阳升建筑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二次停工等违约行为给嘉骏公司带来二次经济损失。工程(1#、2#、3#)完工验收合格后阳升建筑公司及时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嘉骏公司放弃对阳升建筑公司此前因延误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从而给嘉骏公司带来相应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和违约责任,否则,嘉骏公司保留原合同的权利。七、违约责任及其它未尽事宜,均按原合同执行。八、本合同一式陆份,经阳升建筑公司、嘉骏公司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待业主方出具对嘉骏公司签字盖章的承诺付款书后生效。阳升建筑公司、嘉骏公司双方各执贰份,业主方执贰份。”;《綦江鑫达厂房扩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阳升建筑公司应当在14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二、工程所需水泥、砖由鑫达包装公司提供,水泥单价为每吨340元(含运费),砖单价每块0.50元(含运费),数量经阳升建筑公司工程现场材料员验收确认后,其货款在鑫达包装公司应当支付阳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直接支付与销售方。三、本工期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鑫达包装公司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量70%的工程款。鑫达包装公司根据阳升建筑公司的委托在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与嘉骏公司的工程款,按照阳升建筑公司与嘉骏公司签订的《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2#、3#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付款进度支付。四、阳升建筑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阳升建筑公司应当在进场前,将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工种及工资计算单价提供与鑫达包装公司,便于鑫达包装公司直接向阳升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支付工资,保障工程进度。五、阳升建筑公司每月应当支付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应当控制在每月工程量(钢结构厂房工程除外)相应工程款的25%以内。阳升建筑公司每月上报一次上一个月的由阳升建筑公司签字盖章的工资表,鑫达包装公司在核对身份证后,才予以支付。鑫达包装公司垫支的工资,在应当支付与阳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抵扣。六、竣工验收及结算:1、竣工及验收按国家规定进行。2、鑫达包装公司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完结工程总价款的70%,待阳升建筑公司协助鑫达包装公司办理完各种验收,鑫达包装公司获得厂房房地产权证书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7%,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质期满后十日内付清,质保期时间为1年。七、违约责任:1、阳升建筑公司应当诚信履约,按期保质保量保安全竣工。如逾期一天,按每天人民币伍仟元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与鑫达包装公司。2、如果阳升建筑公司诚信履行完毕工程承包义务,鑫达包装公司将放弃阳升建筑公司此前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否则,鑫达包装公司将向阳升建筑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八、本协议经鑫达包装公司与阳升建筑公司签字盖章生效,此前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凡是与本协议��抵触的部分,均按照本协议履行。协议一式贰份,鑫达包装公司与阳升建筑公司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工程恢复了施工。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嘉骏公司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1#厂房(即材料库房)主体结构进行现场验收,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载明“1号材料库房主体结构(轻钢结构)已按设计图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技术资料基本齐全,与会者一致意见,同意主体结构验收,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同时,会议纪要对应值得重视和整改的问题进行了明确。2013年7月5日,前述单位又对2#、3#厂房主体结构(轻钢结构)进行了验收,亦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其中第2条载明“2#、3#厂房钢结构构件加工和现场安装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使用材料取样检验和构件组合检验报告合格,技术档案资料基本齐全,与会者一致意见同意2#、3#厂房主体结构验收,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会议纪要同样对后续施工应重视的问题进行了明确。2013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1#、2#、3#厂房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本项目工程共3个单位工程,其中1号厂房7个分部,2号厂房7个分部,3号厂房7个分部。三个单位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一致认为:1、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是按照国家颁发的现行设计、施工质量规范组织施工。工程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各功能满足使用要求。4、工程观感质量综合评定为一般,三个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同月28日,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补充完善了1#、2#、3#厂房《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三个厂房均于2011年11月22日开工,2#厂房于2013年11月18日竣工,1#、3#厂房于2013年11月22日竣工。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总金额为4150954.60元,当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由被告组织的综合验收原告必须协作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应出具税务发票,被告凭发票支付工程余款;施工现场的水电及临时设施问题,在专项验收结束后,原告终止水电供应,但现场看守人员待综合验收后撤出,从2013年12月起,水电费用与看守人员费用由被告支付(注:从12月16日起,现场看守人员由建设方负责)。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收工程尾款的函》;同月17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城建档案资料一式两套;2014年9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希尽快完善项目的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登记、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4日、11月20日,原告又两次去函被告,催促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房地产权证,支付工程尾款。因前述行为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自2013年12月13日起,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管理,但未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经本院调查核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书面说明,称该支队于2012年10月成立以来,未收到被告相关消防报验申请手续。2015年4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确认书》,确认项目工程地上建筑面积共计6769.31㎡,但同时备注“验收阶段规划属协办部门,请业主自行完善消防、环保、防雷、绿化等相关部门手续”。自今,消防、环保、防雷、绿化等单项工程尚未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并出具合格确认手续,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具备办理产���证的相关条件。又查明,2012年5月-2014年8月,原告共开具7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付被告,票据总金额达4517396.76元,已超过了应付工程款额4150954.60元。审理中,嘉骏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只要原告出具收款委托书(原告实际已出具委托书),尚欠其工程尾款361374.88元,由自己找业主方收取,不参与原告的起诉范围,其与原告的一切经济往来帐目到此结清。被告认可除嘉骏公司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79364.53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綦江鑫达厂房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3#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钢结构厂房工程的补充协议���、《綦江鑫达厂房扩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工程1号材料库房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重庆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工程2#、3#厂房主体结构(钢结构)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决算书、《綦江鑫达厂房与宏远弹簧新建厂房工程竣工验收相关事宜会议纪要》、档案资料移交清单、催办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产权登记及催收工程尾款函、发票、承诺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消防支队说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续的补充协议和原告与嘉骏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后续补充协议,均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綦江鑫达厂房扩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关于“鑫达包装公司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完结工程总价款的70%,待阳升建筑公司协助鑫达包装公司办理完各种验收,鑫达包装公司获得厂房房地产权证书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7%,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质期满后十日内付清,质保期时间为1年”之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完各种验收手续,被告获得厂房房地产权证,是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条件,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实际占有管理,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尽管后续的协助被告办理各单项工程验收手续的义务尚未完成,但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怠于向相关部门提出报验申请,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除规划得以确认外,其他单项项目被告仍不报验,致使原告的协助义务无法履行,房地产权证无法办理,工程尾款支付的条件不能成就。因此,被告具有阻止履约条件成就的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工程分包单位嘉骏公司明确表示,其工程尾款由自己找业主方收取,不参与到原告的起诉范围,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对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79364.53元(含质保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期限付款,则视为违约,被告应按照未付工程款以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不符,又无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超出约定范围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项目经理资格证被建设行政部门控制不能取出用于其他工程,导致原告支付了相关人员工资,产生了经济损失,此系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致,原告称系因被告迟迟未能完善项目的建设手续所致,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3500元/月标准赔偿逾期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损失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竣工清场事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原告应按要求对施工场地内的垃圾、临时工程、施工设备、剩余材料和建筑物周边及其附属道路的堆积物以及其他相关场地进行清理、平整或者复原,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原告承担”,可见,义务、责任和费用均在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工地临时用电线及附件归还至鱼洞指定地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江鑫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79364.53元(含质保金),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綦江鑫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君平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朱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兰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