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景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宝华、吴法英与张增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华,吴法英,张增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宝华,居民。原告吴法英,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仁,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华、吴法英与被告张增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宝华、吴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张增仁、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华、吴法英诉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增仁驾驶鲁G×××××号客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芝宾馆门口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宝华驾驶的鲁G×××××轿车(乘坐吴法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法英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增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8581.10元。被告张增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增仁是鲁G×××××号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没有免赔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其他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增仁驾驶鲁G×××××号客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芝宾馆路口以南200米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王宝华驾驶的鲁G×××××轿车(乘坐原告吴法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法英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增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法英于2014年11月11日至安丘市市立医院外二科及急诊科进行了诊查,花费诊查费470元。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及左眼部外伤。后于11月14日入该院治疗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及头外伤反应,花费住院费1533.16元。原告吴法英住院病案中仅有2014年11月14日入院当天的用药及护理记录,原告未提交每日用药明细清单。该诊疗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吴法英休息治疗3个月。经原告王宝华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对事故中受损的鲁G×××××号轿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受损的鲁G×××××号轿车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33778元。被告张增仁认为车损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限定期间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元、拆检费3300元、清障费876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车主为原告王宝华。鲁G×××××货车车主为被告张增仁,张增仁的驾驶证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被吊销,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宝华、吴法英诉至本院,主张该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吴法英的医疗费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48.80元、误工费5428.5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0433.30元;王宝华的车损33778元、评估费1400元、拆检费3300元、清障费876元,计款3935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49787.3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中的38581.1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评估报告、鉴定费等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增仁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宝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吴法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增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该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法英主张的医疗费2356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1日的248元门诊票据,姓名处有明显涂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吴法英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7日的门诊挂号费3元及核医学科花费的门诊检查费337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吴法英的医疗费为2003.16元(470元+1533.16元)。原告吴法英主张住院20天,但住院病案中仅有2014年11月14日入院当天的用药及护理记录,其余时间无每日用药明细清单及护理记录,故对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吴法英挂床19天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法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30元。关于原告吴法英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诊疗医院证明为9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41.56元【(10620元/年+7393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吴法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7.44元。原告王宝华主张的车损33778元、评估费1400元、拆检费3300元、清障费876元,依据评估结论及相应票据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法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系必要支出,综合考虑住院期间,就诊距离等,本院酌定50元。综上,原告吴法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4441.56元、护理费77.44元、交通费50元,计款6602.16元;原告王宝华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3778元、评估费1400元、拆检费3300元、清障费876元,计款3935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45956.16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承保鲁G×××××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张增仁被吊销驾驶证后发生该事故,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吴法英的医疗费20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4441.56元、护理费77.44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02.1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宝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33778元、评估费1400元、拆检费3300元、清障费876元,计款39354元。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张增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27547.80元(39354元×70%),原告王宝华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法英医疗费20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4441.56元、护理费77.44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0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增仁赔偿原告王宝华车损33778元、评估费1400元、拆检费3300元、清障费876元,共计39354元的70%,计款27547.8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宝华负担226元,被告张增仁负担70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