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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众诚投资管理中心与祝梦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北京华远众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6单元1005号(德胜园区)。负责人:周圣华,该中心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贾向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立红,该中心员工。被告:祝梦伟。委托代理人:王启睿,天津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远众诚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众诚投资中心)与被告祝梦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投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向明、石立红,被告祝梦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启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投资中心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署《��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江苏银行向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同日,江苏银行与汇通房地产公司签署《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公证,约定江苏银行向汇通房地产公司发放2500万元委托贷款。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作为汇通房地产公司的保证人对《项目合作协议》及《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汇通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汇通房地产公司的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但其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祝梦伟向原告支付汇通房地产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罚息1409589.041元,且继续支付罚息至实际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祝梦伟对汇通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第一期委托贷款2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汇通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计算至汇通房地产公司清偿第一期委托借款之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3月12日违约金已达4250000元。被告祝梦伟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2500万元是由江苏银行借给汇通房地产公司的,在还款日期到期后,江苏银行已经申请了公证执行,受理法院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也已经查封了汇通房地产公司及祝梦伟的等值财产,被告不应就同一笔借款承担两次给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方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华远基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汇通房地产公司(甲方)、祝梦伟(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定:乙方以委托借款的方式通过众诚投资中心向甲方开发的金康雅居项目及卢福宫项目(暂定名)投资,甲方以土地抵押等,丙方以股权质押等担保方式,为乙方委托的银行提供担保;合作期限为1年(依实际达成情况可提前结束),从募集期满之日起,合作期限内,由甲方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本息合计偿还给乙方及贷款银行;由于甲方对项目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委托贷款的,除甲方按《委托借款合同》办理外,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和众诚投资中心支付投资总额未偿还部分的1‰违约金。2013年9月5日,原告众诚投资中心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由众诚投资中心提供资金,委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指定借款人汇通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建筑材料用于金康雅居项目建设,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年利率14%。同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汇通房地产公司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人众诚投资中心和受托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署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汇通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年利率14%。并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根据原告众诚投资中心的法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分四次向汇通房地产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祝梦伟于2013年向原告众诚投资中心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保证人祝梦伟对汇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法人委托贷���借款合同》所承担的相关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5年1月22日,依据公证的《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汇通房地产公司及被告祝梦伟,本院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裁定被执行人为汇通房地产公司,不包括被告祝梦伟,该案尚未执行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众诚投资中心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法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江苏银行信汇凭证、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江苏银行放款通知书、汇通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执行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祝梦伟出具的《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祝梦伟对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因此,《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及汇通房地产公司,原告可以行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权利,向汇通房地产公司及被告祝梦伟主张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祝梦伟向原告众诚投资中心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被告祝梦伟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祝梦伟应当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北京分行与汇通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梦伟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违约金向原告北京华远众诚投资管理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梦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众诚投资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祝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德璋审判员张建民审判员马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陈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