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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舒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个体经商,住马鞍山市花山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当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告人舒某供述,证人宁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舒某在当涂县石桥镇起垅村投资经营马鞍山市恒翔制衣厂。2014年8月25日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工,期间共拖欠100余名工人工资达120余万元。8月27日,马鞍山市恒翔制衣厂部分工人向石桥镇政府反映舒某拖欠工资并无法联系的情况,该镇政府于8月29日联系舒某后,派员陪同舒某至南京市六合区东翔制衣有限公司结算了30万元货款,作为工资发放给工人。此后,舒某便隐匿行踪、变更手机号码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3日,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马鞍山市恒翔制衣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厂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生产厂长方某当天用手机发短消息告知了舒某,舒某收悉后仍然拒不露面,后藏匿于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的亲戚万昌文家中。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舒某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作为马鞍山市恒翔制衣厂投资人和经营者,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原审被告人舒某上诉提出:其服装长没有100多名工人,其拖欠工人工资也不是120余万元,且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舒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舒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拖欠工人人数及拖欠工资总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舒某拖欠10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120余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方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舒某供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恒翔服装公司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当涂县劳动监察部门根据恒翔制衣厂厂长方某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依法核算拖欠工人工资,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作为马鞍山市恒翔制衣厂投资人和经营者,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舒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舒某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均已考量,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先祥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思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