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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熊再鸿与成都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再鸿,成都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14号原告(反诉被告)熊再鸿,女,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赵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雷东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浩,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再鸿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熊再鸿、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熊再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熊再鸿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熊再鸿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熊再鸿的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熊再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安德鲁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