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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蒙与黄景财、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蒙,黄景财,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杨蒙。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财。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人周俊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蒙诉被告黄景财、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景财、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景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35‰,并由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升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黄景财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黄景财却迟迟不予偿还。被告寅升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5万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4‰继续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景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这笔钱是我去借的,我作为被告寅升公司股东去协调这笔款,事先公司经理周治国给原告打电话说好的用100万元钱。周治国和我带着公司公章一块到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手续,款原告打给我,我把钱取出来后交给了公司总经理周治国,我没有偿还能力,由被告寅升公司作为担保人去偿还,因为钱是被告寅升公司使用,我只是协调资金人员。被告寅升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景财借原告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5‰,期限一年的事实;2、2013年6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寅升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黄景财、寅升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景财、寅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景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被告寅升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景财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打入到被告黄景财银行账户,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景财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蒙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人签章栏被告黄景财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寅升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其行政印章。事后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被告不守诚信,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问题,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寅升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景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寅升公司对被告黄景财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黄景财提出该借款其只是经办人,实际用款人为寅升公司,应当由被告寅升公司归还借款的辩称意见,故被告黄景财承认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打入其银行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景财作为借款人系合同的相对方,其收到原告的借款并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其拿到借款后怎样处分是被告黄景财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黄景财作为主债务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财偿还借原告杨蒙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为348500元)。二、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景财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被告黄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会敏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