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鄂某信用卡诈骗有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鄂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9000365****。获得该卡后,鄂某使用该卡在齐齐哈尔市美家乐房屋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刷卡消费15万元后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并同时交纳16920.00元的分期付款手续费。此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还款人民币4190.00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人民4200.00元、2014年6月9日还款人民币13000.00元。经3次还款人民币21390.00元后,鄂某不再还款。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多次对其催收。截至2014年12月1日鄂某共违约9期,金额37494.00元未偿还,另有87486.00元的分期付款未进账,欠款本金共计1249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中国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经侦查,被告人鄂某于2015年1月23日在龙沙公安分局湖滨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鄂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鄂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鄂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10月份领取了卡号为427039000365****的信用卡。2013年10月23日鄂某使用该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办理了透支人民币(下同)15万元的36期分期付款业务(第1期还款金额为4190.00元,其余35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166.00元),在交纳了1692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后,鄂某使用该卡在齐齐哈尔市美家乐房屋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划卡取出现金15万元。鄂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还款419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42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还款13000.00元,共偿还21390.00元后不再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鄂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截至到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鄂某透支本金数额为41124.00元,另有87486.00元的分期付款未进账,欠款本金共计128610.00元。案发后,透支本金和利息共计48500.00元及尚未进账的87486.00元鄂某已全部返还。被告人鄂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鄂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鄂某系于2015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鄂某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消费15万元后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该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鄂某还款、欠款的情况。4.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查询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鄂某的透支数额及还款情况。5.工商银行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多次对被告人鄂某进行催收,鄂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鄂某已将透支款全部还清的事实。7.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职业和工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鄂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4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鄂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还款、欠款的情况,以及经银行多次催要鄂某仍未归还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鄂某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1日的供述,证实其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还款的情况,以及银行向其催收后其仍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鄂某透支本金数额为41124.00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鄂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鄂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鄂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具有自首等情节,故本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鄂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佳红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