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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在吃饭的过程中,其趁人不备,将赵某甲付给被害人赵某乙放在饭桌上的人民币4,000.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在吃饭的过程中,其趁人不备,将赵某甲付给被害人赵某乙放在饭桌上的人民币4,0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返还赵某甲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丙、武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协助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