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华新区横朗小学与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横朗小。法定代表人徐学清。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委托代理人文爱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少平。委托代理人刘南筠。委托代理人张茜。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横朗小学(以下简称横朗小学)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横朗小学自2013年10月11日出现擅自停课1日的事件后,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擅自停课,教学管理秩序陷入严重混乱,严重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学生家长反应大,社会影响恶劣,需对该小学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遂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已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对横朗小学校长、教学主任及教师等人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于2013年11月14日对横朗小学安全工作、办学条件、教学常规管理及卫生保健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关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横朗小学2012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建议为横朗小学平常现金结余金额大,未及时送存银行,已违反《现金暂行规定》及《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且横朗小学支出大部分未取得正式发票,已违反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存在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资产管理不规范等现象。2013年12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调取相关案件材料。2013年12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对横朗小学安全工作、办学条件、教学常规管理等方面进行专项督导复查,已将复查情况记载于《龙华新区〈义务教育〉专项督导复查登记表》,横朗小学的校长已在该登记表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承办部门出具《关于横朗小学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书》,建议对该校处予吊销办学许可证,并已制作《教育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按内部流程进行审批。2013年12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作出(2013)深龙华教行罚002号《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横朗小学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横朗小学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等相关权利。横朗小学未在告知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遂于2014年1月6日经审核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作出深龙教行罚字(2013)第00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横朗小学存在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教育教学管理混乱,教师未按规定开展业务培训,教学活动不符合规定课程标准,董事会直接干预学校日常教学管理,影响校长独立行使管理职权;财务管理不规范,大部分支出未取得正式发票,违反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记账依据不充分、不完整;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横朗小学处予吊销办学许可证。原审认为,横朗小学存在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教育教学管理混乱、财务管理不规范、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记账依据不充分、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形,且因教育教学管理混乱在学生、家长及学校员工中产生恶劣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处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因此,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横朗小学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依照内部流程进行相关审批,已告知横朗小学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等相关权利,后在横朗小学未在告知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情况下,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于2014年1月6日审核决定,最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深龙教行罚字(2013)第00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横朗小学负担。上诉人横朗小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并未于2013年11月14日对横朗小学安全工作、办学条件、教学常规管理、卫生保健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因其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上记录的检查时间是虚构的,检查人员不可能同时在横朗小学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横朗幼儿园检查,且该笔录上记录的学生平均运动场地面积、学生作业评改情况等都是虚构的,不符合常理,缺乏证明效力。而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提交的用于证明复查情况的《龙华新区〈义务教育〉专项督导复查登记表》亦是对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的原文照抄,亦缺乏证明效力。另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向横朗小学发出的(2013)深龙华教行罚002号《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未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故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决定》第十八条规定,吊销许可证的应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依法应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即集体讨论系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未举证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集体讨论,原审判决以依照内部流程进行相关审批代替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并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于法无据。综上,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对横朗小学处予吊销办学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横朗小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宝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作出深龙教行罚字(2013)第00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答辩称,横朗小学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横朗小学的上诉,维持(2014)深宝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横朗小学存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是否证据充分确凿。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现场检查笔录、《停课通知》、询问笔录、劳动合同、《关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横朗小学2012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及《龙华新区〈义务教育〉专项督导复查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认定横朗小学擅自停课,教学活动不符合规定课程标准,董事会直接干预学校日常教学管理,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财务管理不规范,已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横朗小学主张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龙华新区〈义务教育〉专项督导复查登记表》缺乏证明效力,但上述证据材料系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按法定程序取得,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横朗小学提出上述证据材料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横朗小学存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故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横朗小学处予吊销办学许可证合法有据。此外,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其经调查、告知、讨论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横朗小学提出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未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未经集体讨论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横朗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横朗小学提出撤销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作出深龙教行罚字(2013)第002号《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横朗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XX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