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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海荣诉被告唐先秋、刘小春、刘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荣,唐先秋,刘小春,刘建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蒋海荣,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江湘、陆文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先秋,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春,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智,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海荣诉被告唐先秋、刘小春、刘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冯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秋、刘小春、刘建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荣诉称:2013年2月1日,三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刘建智的账户,被告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2、三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4月的借款利息27300元,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先秋、刘小春、刘建智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期为6天;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刘建智的账户转账105000元;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蒋海荣因此次借款纠纷起诉过一次。上述证据,因被告唐先秋、刘小春、刘建智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现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2月左右,被告唐先秋、刘小春向原告蒋海荣借款105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刘建智建行6227**********05836账户。2013年2月1日,被告唐先秋、刘小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蒋海荣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借期六天)(105000元),借款人唐先秋、刘小春,2013年2月1号,建行6227**********05836刘建智”。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唐先秋、刘小春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先秋、刘小春向原告蒋海荣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唐先秋、刘小春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清时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建智是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先秋、刘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海荣偿还清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蒋海荣要求被告刘建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946元,由被告唐先秋、刘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冯 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