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泽川与被上诉人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川,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川。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召县小店乡老街,组织机构代码:77798689-2。法定代表人:刘传斌,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泽川与被上诉人南召九紫山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紫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张泽川于2014年4月9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合同。2.要求九紫山公司恢复空山泉酒厂的生产权空山商标权及杜仲酒专利。3.张泽川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前的约定工资(2012年6月至合同解除前)。4.追究九紫山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向张泽川支付工资的200%的违约金。5.诉讼费用由九紫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张泽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泽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被上诉人九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张泽川。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 娟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