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硕与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赖新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刘硕,赖新林,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硕,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亮(曾用名刘应生),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硕之父。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新林,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磊,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文、被上诉人刘硕的法定代理人刘亮及委托代理人王肖一、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赖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9日16时10分许,赖新林驾驶湘A×××××(临)号重型混凝土泵车沿湖北省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8省道89Km+130m处,遇刘硕放学回家时自东向西横过公路,人车于道路西侧相撞,造成刘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悟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赖新林忽视交通安全,驾驶重型混凝土泵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对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人刘硕横过公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据此认定赖新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硕当即被送往大悟县宣化卫生院救治,因医疗条件有限,在采取紧急包扎措施后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凌晨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住院129天。2014年5月18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081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①被鉴定人刘硕成年前(18周岁前)需装配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单轴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壹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②被鉴定人刘硕成年后(18周岁后)需装配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③被鉴定人刘硕成年前、后穿戴假肢均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陆仟伍佰元整(6500.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④被鉴定人刘硕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⑤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2014年7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36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硕的伤残程度为Ⅴ(五)级、Ⅵ(六)级、Ⅹ(十)级、Ⅹ(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69%;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牙齿损伤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65日。刘硕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先后支出医疗费用339008.24元、鉴定费2500元及交通费若干,其中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88649.44元。湘A×××××(临)号重型混凝土泵车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混凝土机械分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双方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由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已投保的保险赔偿以外的所有损失。赖新林是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运送湘A×××××(临)号重型混凝土泵车途中发生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2、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驾驶人赖新林忽视交通安全,驾驶重型混凝土泵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对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人刘硕横过公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赖新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予以采信,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赔偿责任则以2︰8较为适宜,即刘硕的各项损失由赖新林赔偿80%。赖新林系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赖新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A×××××(临)号重型混凝土泵车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虽然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并且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由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已投保的保险赔偿以外的所有损失,但在其他赔偿义务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硕要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湘A×××××(临)号重型混凝土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硕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和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再由赖新林和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主要争议在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和年限上,鉴定意见是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而各方均提出应按照20年进行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刘硕现年仅6周岁,只赔偿20年对其成年步入社会后的生活、工作显然会造成较大影响,不利于彰显法律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案中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和年限应依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人均寿命确定,根据湖北新闻网发布的湖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5岁,以此计算残疾器具费用。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86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据此刘硕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39008.24元、护理费26008元(26008元/年÷365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天×129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伤残赔偿金122364.60元(8867元/年×20年×69%)、残疾辅助器具费1162500元[刘硕18周岁前为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单轴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15000元×12年次+维修费用15000元×12年次×10%+带锁硅胶套6500元×12年次,18周岁后为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25000元×19次(自18岁至73.5岁每三年一次,应更换十九次)+维修费用25000元×19次×10%+带锁硅胶套6500元×56年/次(自18岁至73.5岁每年更换,按56次计算)]、精神抚慰金345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上述九项共计1707830.8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共120000元;剩余部分1587830.84元的80%为1270264.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其他1070264.67元由赖新林、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88649.44元及交纳的担保金300000元予以抵扣后,还应赔偿581615.23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硕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07830.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共计320000元;二、由赖新林、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硕1070264.67元,扣除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88649.44元及缴纳的担保金300000元,还应赔偿581615.23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硕负担5000元,赖新林、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39元。宣判后,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交警主次责任认定其赔偿责任比一般应为3:7,而一审法院认定为2:8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事故赔偿责任比例重新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错误。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刘硕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刘硕出具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081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装配标准、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采信该意见书以湖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3.5岁计算残疾器具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残疾器具费用计算的具体标准主要是依据权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26条规定。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不光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又是集生产、销售辅助器具及康复训练场所于一身的专业假肢配置机构,其作为权威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硕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现因交通事故截肢,对其今后的劳动就业必定会产生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判决合理,一审认定的残疾器具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庭审时书面申请对刘硕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且上诉人未能提出足以反驳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刘硕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因此,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赖新林驾驶湘A×××××(临)号重型混凝土泵车,因疏于观察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刘硕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赖新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与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均属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参与鉴定的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刘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时尚不足六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依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并参照湖北省人均寿命,以普通标准计算刘硕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错误,刘硕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其所需残疾器具装配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鉴定意见以湖北省人均寿命计算残疾器具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