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国栋、钟洪亮与吴秀花、吴秀花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栋,吴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钟国栋。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花。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国栋与被告钟洪亮、吴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钟洪亮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束丽丽、被告吴秀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秀花申请,本院要求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钟国栋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钟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花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栋诉称,钟洪亮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几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对之前借款、还款进行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24.7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三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协议。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任何借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7万元,截止2015年1月2日利息71136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秀花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并非钟洪亮所写,可能是被逼所写,其本人对借款不知情。原先的借款已向原告全部归还,并已注销房产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秀花及其丈夫钟洪亮(199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为经营所需,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013年9月3日,钟洪亮与原告对以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尚有借款24.7万元未还,由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并承诺自签字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同日,钟洪亮还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并有村民小组组长钟某进行见证。同时期,原告与被告方注销已归还部分的借款抵押登记。钟洪亮于2014年8月22日去世,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7万元,利息7113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钟洪亮的起诉,并明确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承担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一张还款协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人钟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秀花抗辩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也未提供借条系被逼所为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秀花还抗辩,房产抵押登记已注销,借款已向原告全部归还,本院认为,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并不必然影响主合同的履行,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洪亮向原告借款24.7万元,由其出具的三份借条、还款协议、证人钟某证言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秀花、钟洪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被告吴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国栋借款24.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被告吴秀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