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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志勇、张巍与王立苹、周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张巍,王立苹,周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301号原告赵志勇,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址新民市。原告张巍,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政府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被告王立苹,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周恩华,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赵志勇、张巍诉被告王立苹、周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勇、原告张巍、被告王立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勇、张巍诉称,被告王立苹与案外人周忠喜(已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案外人周忠喜与被告王立苹向我夫妻二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我们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11月20日还款,月利息10.50‰,被告周恩华作连带责任担保人。后因周忠喜死亡,被告王立苹的负债太多,已经无能力偿还欠款,家庭经营粮库的厂房及设备等也已经被法院查封。因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立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王立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0.50‰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其余利息自愿放弃),被告周恩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立苹辩称,欠款属实,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属实,被告周恩华进行担保属实。现在由于家庭变故,我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还款我同意。被告周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勇与原告张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苹与案外人周忠喜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立苹与案外人周忠喜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月利息10.50‰,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周恩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3月,案外人周忠喜死亡。现二原告主张,因被告王立苹负债较多,部分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无能力在欠款到期之日如期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立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立苹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0.50‰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其余利息自愿放弃),被告周恩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案外人周忠喜系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登记负责人。因周忠喜死亡,目前已有30余当事人在本院起诉被告王立苹,要求其给付货款或偿还欠款。除本案二原告及另案当事人中国民生银行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王立苹借款纠纷案件外,其余案件均已调解结案,被告王立苹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各当事人货款或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王立苹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立苹之间债务关系存在。现被告王立苹因家庭变故,负债较多,已经无能力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立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王立苹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恩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王立苹的负债情况,结合其他诉讼案件的调解情况,并结合被告王立苹的偿还能力,本院依法确定二被告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二原告欠款本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苹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赵志勇、张巍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0.50‰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周恩华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