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8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辉与孙伟钊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孙伟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816-1号申请执行人王辉。被执行人孙伟钊,1983年10月26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荣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孙伟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曲磊于三日内交付尚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伟钊有位于威海市经区凤林小区45-103号的楼房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伟钊位于威海市经区凤林小区45-103号的楼房一栋。二、被执行人孙伟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