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冯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D×××××号白色悦达起亚轿车沿馆陶县城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陶山街蜀一蜀二饭店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崔成玉撞到,造成崔成玉受伤,经馆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45分死亡。事故后,杨某甲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9月29日1时30分许,杨某甲到馆陶县交警队投案。2014年10月20日,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赔偿款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接诊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及受害人崔成玉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乙、张某、吴某、石某、王某、杨某丙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适用缓刑,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继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