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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景文与被上诉人苏沛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文,苏沛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文,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沛雨,男,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李景文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苏沛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景文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景文和苏沛雨均系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五组的村民。1998年李景文将其父李文昌名下的承包责任田中的4.36亩租给苏沛雨,口头约定租期15年(1998年至2012年),租金一次性交齐。该口头协议生效后,苏沛雨交付15年全部租金,李景文将承包责任田4.36亩交给苏沛雨使用。合同履行至2012年末,合同终结。苏沛雨在2013年拒绝把承租土地交还给李景文,李景文多次索要,苏沛雨不给。2014年李景文耕种该土地,苏沛雨阻拦,后又强行翻地,李景文多次劝说、调解,苏沛雨拒不还地,李景文诉讼请求土地补偿款按现土地租赁价格每亩500元计算。2003年外环路占地补偿款5782元被苏沛雨支取,应依法偿还;2013年外环路天然气修沟占地款被苏沛雨支取,尚欠400元,上述两笔费用李景文多次索要,苏沛雨不给。综上,李景文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苏沛雨返还4.36亩承包责任田。二、判决苏沛雨返还2013年、2014年强行耕种李景文土地补偿款4360元(4.36亩×500元/亩×2年)。三、判决苏沛雨返还外环路修路占地款5782元和天然气修沟占地款400元。四、诉讼费用由苏沛雨承担。苏沛雨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从来没有租过李景文的承包地,我有证据证明在诉争的土地上我分得了17垅地,所以不同意李景文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李景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六队分地帐中记载,“七十三垅地”中李景文(包括其父李文昌)名下分得30垅地,苏沛雨名下分得17垅地(即李景文主张权利的4.36亩),现李景文认为苏沛雨耕种17垅地应为李景文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李景文与苏沛雨属于在同一地块中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一五年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遂裁定:驳回李景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李景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李景文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苏沛雨承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同一地块中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土地租赁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争议土地使用人是李景文,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景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李景文所有。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景文一审诉求,依法判决苏沛雨返还租赁土地。四、二审诉讼费由苏沛雨承担。苏沛雨答辩称,李景文说的都不是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六队分地帐中记载,苏沛雨在“七十三垅地”地块分得17垅地,与李景文主张权利的“七十三垅地”地块中的4.36亩属同���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故李景文提起诉讼,要求苏沛雨返还土地及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以先行确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前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景文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