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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9日被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5日被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和龙市看守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和龙林业局科技楼自己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起吸食0.2克左右冰毒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崔某某一起吸食0.5克左右冰毒。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崔某某一起吸食0.5克左右冰毒。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一起吸食0.3克左右冰毒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尿样检测结论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2)和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玉姬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