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杜兴英与牟芳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英,牟芳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杜兴英,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牟芳超,司机。委托代理人黄宇,工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号。负责人李进山,公司经理。原告杜兴英与被告牟芳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牟芳超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负责人李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兴英诉称,2014年10月31日11时55分,被告牟芳超驾驶鄂E×××××小型客车在枝江市政府院内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杜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杜兴英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左侧牙牙冠断裂,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外伤,左手舟骨骨折,双手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9011.13元。2014年10月31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牟芳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杜兴英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杜兴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需护理80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被告牟芳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8044.1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牟芳超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2、被告牟芳超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牟芳超为原告垫付费用18032.13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转付给被告牟芳超。3、原告因伤需护理80天,保险公司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后,牟芳超同意按100元/天的护工标准赔偿差额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医疗费以实际核算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5、护理费,每日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超过75岁,应计算5年。7、交通费,不应支持定。8、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55分,被告牟芳超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在枝江市政府院内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杜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杜兴英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左侧牙牙冠断裂,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外伤,左手舟骨骨折,双手皮肤擦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0332.13元。2014年10月31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牟芳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杜兴英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杜兴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需护理80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牟芳超为原告垫付费用18032.13元。原告与被告牟芳超经协商,原告因伤需护理80天,对于保险公司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后,牟芳超同意按100元/天的护工标准赔偿差额部分。同时查明,被告牟芳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1张、枝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8张、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协议两份、护理费收据两张、杜兴英户口薄、鉴定费发票、保单两份、牟芳超出具的转账凭证五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牟芳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牟芳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10332.13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法医鉴定护理80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缺少证据证实,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00元(26008元÷365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50元(50元×53天=2650元)。4、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06元(22906元/年×5年×20%)。5、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法医鉴定2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鉴定费12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杜兴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32.13元,2、护理费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650元,4、残疾赔偿金22906元,5、后续治疗费25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52088.13元。其中4340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交强险不足的8682.13元部分,扣减鉴定费1200后,剩余7482.13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100%,即7482.13元,肇事车辆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无需进行核减。保险公司合计共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888.13元。被告牟芳超愿意赔偿原告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80天-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牟芳超承担,被告牟芳超合计需赔偿原告3500元。被告牟芳超垫付费用18032.13元,扣减后退还14532.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兴英各项经济损失50888.13元(其中向原告杜兴英赔偿36356元,向被告牟芳超转付14532.13元);二、驳回原告杜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原告杜兴英已预交),由被告牟芳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梅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