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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被抓获,次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立冬,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辩护人提出作无罪辩护,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雁蓬、罗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立冬和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廖某某的母亲陶某某经本院依法通知,两次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陈某等人在营山县会展中心因琐事与谢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等人心怀不满,伙同他人在会展中心广场对谢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谢某某、赵某某二人捅伤。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自己提出将被害人一方打回来时,知道苏某某或陈某身上有刀。辩护人杨立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某仅有打架的一般故意,没有用刀伤人的共同故意,他人在打架中临时起意用刀伤人的后果,与廖某某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廖某某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当庭不认罪的态度不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不好。公诉机关对廖某某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其系未成年人和在打架中具体实施的行为。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王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苏某某系偶然犯罪,主观恶性小;2.苏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苏某某已给予被害人赔偿,且取得了谅解;4.被害人一方对纠纷的发生有一般过错。综上,建议对苏某某宣告缓刑。为证实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有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害人共同书写的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陈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营山县会展中心因琐事与谢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等人心怀不满,伙同他人在会展中心广场对谢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谢某某、赵某某二人捅伤。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受、立案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陈某因与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在营山县会展中心将谢某某、赵某某捅伤而受行政处罚情况。4.谢某某、赵某某的病历资料,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伤情照片,证实谢某某左肩胛处可见1.5㎝×0.1㎝皮肤瘢痕、左腋后第5、6肋处可见1.6㎝×0.1㎝皮肤瘢痕、脊柱第7、8椎体侧可见1.8㎝×0.1㎝皮肤瘢痕、右肩胛处可见两处皮肤瘢痕,左上胸部可见2.5㎝×0.1㎝皮肤瘢痕,全身各大小关节功能正常;赵某某腹部、肩部、腰部、臀部有多处皮肤瘢痕,瘢痕长度均为1㎝以上,全身各大小关节功能正常。6.收条,证实同案人陈某已向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赔偿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7.到案经过,证实廖某某在2014年11月21日晚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苏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案。(二)被害人陈述1.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9时许,自己和谢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四人在大礼堂广场靠近九龙冰室边的长椅上休息时,一群年轻人从旁边经过,其中一穿白色衣服,胸前印有“W”字样的年轻人边走边放鞭炮,将鞭炮放到了周某某身边。然后周某某找其理论,语气比较冲,问对方是不是耍得很开心,然后对其训斥了几句。对方很不满,但没说什么,然后大家各自散开。自己几人后在大礼堂广场靠近党校宾馆角落拆装孔明灯时,刚才放鞭炮的年轻人带起几个人朝自己几人走来。其中一男子说:“一个都不准走”。然后自己几人未动,对方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过来一脚将周某某踢倒在地,自己便抓住对方一男子打了两拳,然后那名男子一下抱住自己,这时对方一群人上来将自己打倒在地,还拳打脚踢(自己被打懵了)。大概半分钟后,那群人停止行为后离去。自己爬起来便发现受伤了,感觉屁股在出血(谢某某当时站在离自己不远的树下)。自己背上有两道伤口,腰部有一道伤口,屁股上有四道伤口,腹部有一道伤口。自己的伤口应该是对方用刀捅的,谢某某与王某也受伤了的。2.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9—10时许,自己和周某某、赵某某、王某四人在大礼堂广场耍时,因三位年轻男子和两三名女子放的鞭炮在自己几人头上爆炸,周某某便吼对方几句,还问其是不是耍得很开心,然后大家各自离开。之后,自己几人拆孔明灯时,开始那几位男子又走到自己几人身边(这时来了五六人)。其中一穿花皮衣的男子说:“一个都不准走。”,然后穿红衣服的男子一脚将周某某踢倒在地。赵某某打了踢周某某的那个人一拳,然后对方一群人冲上来打赵某某。自己见赵某某被打躺在地上,准备去帮忙,就被穿红衣服的男子拦住,并且背部被其刺了几刀,自己还击对方脸部三四拳时,又被刺了几刀。然后自己感觉呼吸困难,便往后跑几步坐在了地上。这时,看见一群人仍然对赵某某拳打脚踢,穿红衣服的男子还上去刺了赵某某几刀,后来就离开了。当赵某某爬起来时,他身上有很多血。自己背部、肺部、左手均被捅伤,赵某某的背部、臀部被捅伤,王某也受伤了的。穿红色衣服的那个人拿了刀的。(三)证人证言1.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10时许,自己和赵某某、谢某某、肖某某在会展中心放孔明灯时,几位男女青年将烟花放到自己头上,自己便对其中穿红衣服的男子说:“放烟花小心点”(当时有点生气,带了把子),然后大家各自离去。大约五分钟后,开始那三名男子和另外几人一同朝自己几人冲来,两位男子(包括开始放烟花的男子)上来用脚将自己踢倒在地,然后自己与对方打了起来。大概过了一二分钟,看见肖某某所在位置地上有血,自己便拉起肖某某离开了现场。事后知道赵某某屁股被捅伤,谢某某肺部被刺穿。2.肖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打架前的事情与赵某某、谢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在打架中,看见周某某被踢倒在地,自己准备上去拉周某某,就被对方一人打了两耳光,然后感觉背上有点酸软。后看见对方手上有把刀,才知自己被捅伤了。后来,自己是被周某某拉走的。当自己再次回到现场,便看见谢某某弯着背,赵某某坐在椅子上,腿部全是血。后来,他们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的。(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自己与陈某甲、廖某某等人酒后到会展中心时,陈某甲买了“飞天鼠”边走边放。走到天然气交费大厅外面时,遇见四名男子中的一人对陈某甲说:“兄弟,你耍得有点开心咯。”后来廖某某在咳嗽,对方有一人走过去朝廖某某胸口打了一拳,对方另外一人说“走”,然后对方四人离去。自己几人在朝天天购物中心走的途中,陈某甲从廖某某处确认廖某某是被打了一拳,便问廖某某是否打回来,自己和廖某某未发言,因为自己三人打不过对方四人。几分钟后,廖某某带来两名男子,并在自己和陈某甲身上摸刀,自己和陈某甲均没有给他。然后不清楚陈某甲和廖某某谁提出要去找那四人,大家都予以同意。然后在会展中心广场找到那四名男子时,自己上前将举孔明灯的男子一脚踢倒在地,然后他身边的两名男子上来打自己,陈某甲和廖某某便上来帮忙,陈某甲与其中一人抱在一起,廖某某与另外一人抱在一起。自己拿出身上的刀朝身前男子胸口刺去,但其往后退,感觉没有刺伤对方。后来,被自己踢倒在地的男子和自己正面的男子互相搀扶离开了现场。自己刺那名男子前,陈某甲用刀朝与其扭打在一起的男子背后捅了几刀。当看见廖某某和另外一男子在地上滚打时,自己和陈某甲上前将抱住廖某某的人拉开,自己用腿把那个人的腿跪在地上,陈某甲往那个人大腿至腰部位置捅了刀,不清楚自己对此男子是否捅刀。自己当晚穿的左边胸前有黄花案的蓝色长袖上衣,陈某甲穿的红色棒球服,廖某某穿的黑色长袖外套。2.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几人与对方四人打架前相遇情况与廖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同时证实,自己几人离开后很是生气,说自己被打了的,然后到旁边车后小便时遇见了苏蕾和另一不知名男子,便向其说自己被人打了,想打回来。自己担心对方有刀,怕打不赢,就从他们两人身上摸刀,但未摸到,于是又走到陈某甲、苏某某面前,从其身上也没有摸到刀。自己五人在一起后,自己说找那几个人打回来,大家便一同在会展中心广场靠近模范街的角落找到了那四名男子,苏某某上前对对方说:“你们一个都不准走。”接着苏某某就跳起一脚将对方一男子踢倒在地,然后对方其他人就与苏某某吵起来,这时被踢倒的那个人爬起来打苏某某,苏某某便与对方的人殴打起来。看见苏某某用拳头往对方一人胸前打了几下,但对方那个人一直往后退,是否打到就不清楚,然后他们两人扭在一起。这时,双方的人都上去帮忙,陈某甲和其中一人在旁边打起来,自己和对方另一人扭打在一起,后抱在一起倒在了地上,自己被压在下面的。这样僵持一会后,陈某甲和苏某某过来帮忙,将自己身上的人拉开,并将其按在地上。自己起来看见那个人躺在地上,便又去踢了一脚。在离开现场时,回头看见那个人一手摸屁股,然后脚垫一垫的往对面的树下走去。事后,陈某甲说把人捅伤了,不清楚苏某某是否有刀。自己当晚穿的白色花布衣服,苏某某穿的蓝色花纹图案衣服,陈某甲穿的红色衣服。3.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自己和廖某某、苏某某及其二人的女友酒后到大礼堂时,自己买了“飞天鼠”边走边放。当走到天然气公司交费三岔路口时,后面跟来的四个男青年中的一人拍到自己肩说:“你耍得嗨哟”,自己问对方是谁?对方说:“你管我是谁。”对方另外几人劝算了,然后大家各自离去。(当时,廖某某走在后面,并在咳嗽,听见其中有个男子说:“兄弟,你肺不好哦。”)双方离去后,苏某某电话叫邓顺喊人过来,自己几人被欺负了,邓顺说马上带人来。之后,自己几人在到天天购物路上,廖某某说自己被打了一拳,要打回来。介于自己只有三个男生,对方是四人,估计打不过,就放弃了。后来,廖某某在路边上厕所遇见了两个年轻人,然后他们一同过来。廖某某找自己和苏某某要刀,但没给他。廖某某又说要找那几个人打回来,自己和苏某某均同意。然后自己和苏某某各持刀一把与廖某某等人在大礼堂找到了开始那几名男子。苏某某上前说:“一个都不准走”,并将举孔明灯的男子踢倒在地,而且还用刀捅对方。此时,对方另外几名男子就上来打自己几人,自己被穿羽绒服的男子打了一拳后,自己将那名男子拉过来,用手臂勒住其脖子,并捅其几刀。与此同时,看见苏某某身边的两个男子互相搀扶起朝会展中心后面的巷子跑了。后来,看见廖某某被另一男子抱住压在地上,自己和苏某某便上前将那名男子拉开,自己用刀捅了那名男子左侧大腿和屁股位置,苏某某也用刀捅了那名男子的屁股。(五)鉴定意见证实:谢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平面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营山县会展中心广场西北角,在广场西北角有一花坛,中心现场在花坛东南方向5米距离的地方,在中心现场未发现痕迹物证。在广场西北角长椅边发现约20㎝*20㎝的血泊,该血泊距离中心现场约10米。(七)辨认笔录1.陈某的辨认笔录,其对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廖某某是2014年2月14日晚与其一起在营山县会展中心广场将他人捅伤的人。2.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其对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陈某、7号照片廖某某是2014年2月14日晚与自己一起在营山县会展中心广场将他人捅伤的人。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赵某某)是受害人之一。同时,苏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营山县会展中心靠党校一边;起初与被害人一方产生纠纷的地方位于会展中心广场天然气缴费大厅外三岔路口处;自己的作案腰刀被扔在了营山县三星路复兴桥河道里。3.廖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其对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苏某某、8号照片陈某是2014年2月14日晚与其一起在营山县会展中心广场参与打架的人。同时,苏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营山县会展中心靠党校一边;起初与被害人一方产生纠纷的地方位于会展中心广场天然气缴费大厅外三岔路口处。4.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对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陈某)是2014年2月14日在营山县会展中心广场将自己捅伤的人,并且此人就是先前引起纠纷的人,也是在打架中最先动手的人。5.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对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廖某某)和12号照片上的人(陈某)是2014年2月14日在营山县会展中心广场将自己捅伤的人,是12号照片上的人将自己背部捅伤的。(八)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致两人轻伤,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没有与他人用刀伤人的共同故意,他人在打架中临时起意用刀伤人的后果,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是廖某某提出“打回来”,且从同案人身上搜刀,其行为表明有持刀伤人的犯意。虽然未拿到刀,但其明知同案人身上有刀,而没有进行制止,这表明其对他人持刀伤人的行为是默许的。本案系共同犯罪,不管被害人的伤系同案人中某人直接所致,所有参与人均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廖某某当庭不认罪的态度不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廖某某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其因自身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同案人与被害人一方事先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各自离去,事态已经平息。可事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出于报复心理,寻找到被害人一方就动手打对方,被害人一方出手还击,这纯属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故被害人一方没有过错,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苏某某系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将被害人致伤,且其中有人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其社会影响较坏,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钰蓉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建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