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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张甲,江甲,潘甲,张乙,张丙,范甲,王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王某某,女,193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原告:胡某某,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原告:江某某,女,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颖,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大街192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彬,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威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118号。负责人:肖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9号。负责人: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负责人:肖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波,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张甲,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江甲,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潘甲,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张乙,男,200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理人:潘甲,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张丙,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佳斌,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被告:范甲,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乙,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玮,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张甲、江甲、潘甲、张乙、张丙、范甲、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颖,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开祥,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彬,被告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张甲、江甲、潘甲、张乙、张丙的委托代理人袁佳斌,范甲、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江登洪系的母亲,胡某某系死者江登洪的妻子,江某某系死者江登洪系的女儿。2014年4月28日,贺勇驾驶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方向往五通桥方向行驶。22时45分,当车行至乐山市进港大道罗城牛肉外红绿灯路口时,因向左避让从安谷方向往大渡河大桥方向左转由张建林驾驶的川11077**号拖拉机(搭乘死者江登洪),与其同向在左由黄某某驾驶的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车厢又与川11077**号拖拉机驾驶室相撞,黄某某驾驶的川K09A**号车向左前方行驶,其左侧车头又与对向行驶由范甲驾驶的川L383**号车左侧车厢中部相撞,造成张建林、江登洪当场死亡,贺勇、黄某某、范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贺勇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某某、张建林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江登洪、范甲无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丧葬费:已支付;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7238元,共计53158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对本案交警认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威远虹林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对赔偿金额意见以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警认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04A**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百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川K09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百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亲属误工费由法院核算认定。我司垫付了42000元丧葬费。被告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无异议。丧葬费原未主张,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可;亲属误工费由法院核算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无异议。我司同张建林共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25%。具体金额意见同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一致。被告张甲、江甲、潘甲、张乙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被告张丙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被告范甲、王乙辩称:意见同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支公司辩称:意见同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贺勇驾驶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22时45分,当该车行至乐山市进港大道罗城牛肉外红绿灯路口时,因向左避让从安谷方向往大渡河大桥方向左转由张建林驾驶的川11077**号拖拉机(搭乘死者江登洪),与其同向在左由黄某某驾驶的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车厢又与川11077**号拖拉机驾驶室相撞,黄某某驾驶的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前方行驶,其左侧车头又与对向行驶由范甲驾驶的川L38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厢中部相撞,造成张建林、江登洪当场死亡,贺勇、黄某某、范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贺勇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某某、张建林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江登洪、范甲无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17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江登洪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左颞骨塌陷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30日,江登洪遗体火化。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死者丧葬费42000元,该公司认可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作抵扣返还。另查明:死者江登洪系农村户籍。其父早亡,其母王某某生于1934年10月9日,育有包括死者江登洪在内的三个子女。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的驾驶员为贺勇,登记车主为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黄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川L38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范甲,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乙,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川11077**号拖拉机的驾驶员为死者张建林,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丙,在人保财险乐山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车辆信息、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该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贺勇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某某、张建林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江登洪、范甲无责任。结合各侵权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看,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本院依法确定贺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张建林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范甲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或死亡人员中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员,从社会公平角度出发,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江登洪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897.5元;3、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告虹林运输公司认可2000元,可予确认;4、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酌情按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为720元(3×3×80);5、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受害人的身份确认,其母亲为27238元(16343元×5年×/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为538215.5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本院在另案中确定张甲等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为837819.52元。黄某某在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为34996.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为98348元。其中,由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43024.85元(538215.5元/538215.5元+837819.52元×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甲、江甲、潘甲、张乙66975.15元(837819.52元/538215.5元+837819.52元×110000元)。由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40155元(538215.5元/538215.5元+837819.52元+98348元×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甲、江甲、潘甲、张乙62507.6元(837819.52元/538215.5元+837819.52元+98348元×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某7337.5元(98348元/538215.5元+837819.52元+98348元×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某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4015.5元(538215.5元/538215.5元+837819.52元+98348元×1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甲、江甲、潘甲、张乙6250.76元(837819.52元/538215.5元+837819.52元+98348元×1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某733.75元(98348元/538215.5元+837819.52元+98348元×1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黄某某1000元。由人保财险乐山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内赔偿黄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某90276.75元(98348元-太平洋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此项赔偿792.3元-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此项赔偿7923元)。上述赔偿中,本案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按照交强险共应受偿87195.35元,超出交强险的金额为451020.15元,由贺勇公司即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5510元转由其保险公司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黄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112755元,此款由黄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张建林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112755元转由张建林车辆车主张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交强险支付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43024.8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交强险支付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40155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交强险支付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4015.5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22551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甲、江甲、潘甲、张乙112755元;六、被告张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甲、江甲、潘甲、张乙112755元;七、驳回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7元(已减半,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张丙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