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兆演,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在2002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19日在五华县潭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3月5日生育卢某丙,2012年11月23日生育卢某乙。自卢某丙出生后,虽双方同时居住,期间被告卢某甲多次对原告梁某某实行家暴,双方感情已出现问题。期间双方多次因争吵提出离婚,但因儿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最终未达成协议。从2012年底起,原告梁某某因忍受不了被告卢某甲的家庭暴力而搬离自己住所,带着儿子外出租房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卢某甲还不断对原告梁某某实行暴力,甚至到原告梁某某工作单位打原告梁某某,致使原告梁某某无法正常上班。2014年9月26日,被告卢某甲没事又对原告梁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原告梁某某为此被送往沙溪医院住院,沙溪溪角派出所准备对被告卢某甲进行拘留,但是原告梁某某念在夫妻一场,原告梁某某才放弃追究被告卢某甲相关责任。此事过后,被告卢某甲又无思悔改,继续对原告梁某某进行无理取闹,甚至扬言要杀害原告梁某某。在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夫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2号平湖秋月花园*幢**房,自建了广东省五华县潭下镇上幼大玉村房产。因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甲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梁某某提出离婚,请求判令:1.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2.婚生子卢某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卢某甲一次性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卢某乙抚养费144000元(8年×12个月×1500元/月),双方均有探视权。3.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2号平湖秋月花园*幢**房(200000元)归原告梁某某所有,广东省五华县潭下镇上幼大玉村自建房产(100000元)归被告卢某甲所有;4.被告卢某甲50000元家暴损害赔偿金给原告梁某某;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某甲承担。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医院收据;4.房产证;5.出院证明书。被告卢某甲辩称:被告卢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梁某某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卢某甲有家暴倾向,但被告卢某甲否认,从没打骂过原告梁某某。被告卢某甲与原告梁某某相识至今十多年,婚后没有大矛盾,2004年3月5日大儿子出生,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被告卢某甲二儿子出生。买房的首期及供楼款都是被告卢某甲负责的,2014年6月开始,原告梁某某一直以来都不是很顾家,喜欢打麻将及玩乐,没有顾及家庭事务及照顾儿子的,被告卢某甲的工作开始不稳定,收入减小了,原告梁某某嫌被告卢某甲穷,嫌被告卢某甲要求原告梁某某帮被告卢某甲一起供楼,据被告卢某甲了解,原告梁某某认识了一个沙溪的刘姓男子,然后原告梁某某就逼着要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了。由于原告梁某某长期不回家,大儿子也问原告梁某某为何经常不回家,2014年被告卢某甲抱着年仅2周岁的二儿子,与大儿子一起去到沙溪隆都菜馆,被告卢某甲看到原告梁某某收工后开着电动车把车停到士多后,上了别人的车。但是被告卢某甲顾及家庭,也可以原谅原告梁某某的过失,也不想儿子失去母亲。因为被告卢某甲感同身受,被告卢某甲自幼也没有母亲,是在单身家庭长大。而且2014年以后,双方曾偶尔回来一起生活过,被告卢某甲这半年生原告梁某某的气是因为儿子在家没人煮饭给他吃,被告卢某甲在三乡路途遥远回不来煮,但原告梁某某在沙溪这么近都不煮。综上考虑,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梁某某、卢某甲于1999年底自行认识,2003年2月19日在五华县潭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5日生育大儿子卢某丙、2012年11月23日生育二儿子卢某乙。梁某某、卢某甲确认两个儿子双方都有抚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都怀疑对方有不忠行为及卢某甲对梁某某有家暴行为,但卢某甲否认有家暴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自2014年6月起,双方分居居住,但期间双方有时仍有一起生活,致夫妻感情不和。后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梁某某、卢某甲的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只是双方缺乏沟通、缺乏信任,发生争吵现象,以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卢某甲离婚,卢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梁某某、卢某甲目前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努力,增进理解,珍惜、巩固夫妻感情和家庭,仍有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梁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卢某甲的辩解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交4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晓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