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林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飞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30日在临湘市长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夫妻感情淡薄。2002年,原、被告之女去北京上学,原告随其前往北京打工。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未与原告一同前往北京,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在外务工,却一直未寄钱给原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4月30日在临湘市长安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另查明,原、被告现处于异地生活状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仅是其单方陈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亦无法查清原告诉讼主张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