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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余某丁与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化二建集团医院,余某丁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又名太原市中心医院集团第四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丁,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王保庆,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祁志强,被上诉人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庆、钱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要求放置宫内节育器,被告给原告实施了上环术。2014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经诊断,发现节育器异位。2014年4月22日,原告前往太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太原市妇幼保健医院于2014年4月24日行腹腔镜下诊断+开腹取环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2014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伤残等级鉴定,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最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402.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依据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错误,应当适用卫生部以卫生部令第32号颁布的、2002年9月1日生效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适用标准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山西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本院干扰的情形下作出的,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1516.95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为6324.24元(27476元/年÷365天×84天)、护理费为6119.8元(36719元/年÷12月×2月)、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共计72022.99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余某甲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又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子余某丙,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07.3元(13166元/年×13×10%÷2+13166元/年×18×10%÷2)。原判认为,被告给原告实施了上环术,后出现节育器异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虽然签署了放置宫内节育器(上环)知情同意书,但并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理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还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较妥;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较妥。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又名太原市中心医院集团第四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丁医疗费115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324.24元、护理费6119.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730.29元;二、驳回原告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余某丁负担1545元,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又名太原市中心医院集团第四医院)负担2243元。判决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某丁伤残等级为十级。”错误,而原审人民法院在没有确认证据的有效性的情况下使用该证据的鉴定意见,依据该鉴定所认定的事实必然是错误的。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做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没有证据支持。还有就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三、原审法院在法庭调解结束后,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过错责任鉴定申请在适用程序上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余某丁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依据的鉴定意见,虽然一审过程中我们不认可这个结论,但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不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前后矛盾之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怎么计算,我方也陈述的很清楚,护理费也一样,司法解释也很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无错误,可能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注意法律的修改,应当计算在内。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无不当之处,我们撤回鉴定无过错,法院处理也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施上环术,后出现节育器异位,手术不当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据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从而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各项费用计算无证据支持、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判依据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无有效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准许被上诉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不当,无法律依据支持,故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894元,由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