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国庆与章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庆,章小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曹国庆。被告章小中。原告曹国庆诉被告章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国庆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章小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小中返还曹国庆借款1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章小中负担。该款已由曹国庆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章小中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