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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德珍与被告杨小社、丁庆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珍,杨小社,丁庆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程德珍,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被告杨小社,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丁庆青,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系被告杨小社妻子。原告程德珍诉被告杨小社、丁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珍、被告丁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珍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小社通过原告同事向其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被告杨小社为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不久被告杨小社失去联系,原告先后三次到垣曲找被告杨小社,被告杨小社避而不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丁庆青口头辩称,杨小社在外经常赌博,借原告的钱她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况且杨小社也没有给她说过,她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杨小社未答辩。原告程德珍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杨小社书写的借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庆青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是不是杨小社本人写的。被告杨小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丁庆青作为被告杨小社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十几年,对其的书写笔迹应有一定的熟识度,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无法使人信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纳。被告杨小社、丁庆青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小社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到垣曲找到被告杨小社妻子即被告丁庆青,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程德珍与被告杨小社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丁庆青主张的该债务其不知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社、丁庆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德珍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小社、丁庆青承担。如被告杨小社、丁庆青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