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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维佳与邹书华、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佳,邹书华,邹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李维佳,女。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书华,男。被告邹浩,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维佳诉被告邹书华、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邹书华、邹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佳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给被告邹浩,次日又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邹浩,二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同年3月31日之前还清等;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0万元。后被告邹书华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100万元借款按照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才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了原告半个月利息2.5万元,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据不支付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书华、邹浩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提前从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万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预先扣减了2015年2月、3月的利息)后,通过网上银行转款90万元给被告邹浩,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是90万元。被告已经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属于高利贷,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是90万元还是100万元?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李维佳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维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邹书华、邹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收到李维佳10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邹书华、邹浩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邹书华、邹浩的基本身份情况。2、《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90万元给被告邹浩。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4、《收条》复印件一张、《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张,拟证明:2015年2月、3月的利息,原告已提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为90万元;被告邹书华通过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于2015年4月1日支付利息2.5万元、2015年5月6日支付利息2.5万元。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兴义市第二建筑安��有限公司与李维佳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业务往来,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5月6日转款共计5万元给李维佳,系邹书华利用公司账户转款偿还其个人向李维佳的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借款本金实际是9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号证据《收条》提出:该收条上“注2月、3月份的利息合计10万元,已从借款100万元的本金中扣除”不是原告书写的,该收条上的其余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原告予以认可。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中“注2月、3月份的利息合计10万元,已从借款100万元的本金中扣除”,不能确认是谁书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该收条中的其余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书华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给被告邹浩,次日二被告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上记载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元的收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上记载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2015年4月1日被告邹书华通过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5万元。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本人李维佳收到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的利息,已结清完毕。收款人李维佳,落款时间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6日被告邹书华通过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5万元。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邹书华、邹浩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虽然借条、收条、承诺书中的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是90万元,原告称其在2015年1月31日又拿给被告邹浩10万元现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上记载“2015年2月、3月、4月的利息已经结清完毕”,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2015年4月1日收到利息2.5万元,起诉后5月份又收到利息2.5万元,共计收到利息5万元”,相互矛盾。结合原告转账金额、承诺书中约定的利率、原告陈述其收到利息的金额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收到利息的情况,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万元为宜。��告应当将借款本金9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过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时即2015年1月3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书华、邹浩偿还原告李维佳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邹书华、邹浩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610��,减半收取7305元,由原告李维佳承担800元,由被告邹书华、邹浩共同承担6505元。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邢  成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郝明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