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苏娟,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乙。双方自结婚以来,因性格差异较大,争吵不断。被告曾于1992年2月、1996年7月先后写过离婚申请���原告当时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忍再忍,并未同意离婚。2012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14日法院判决予以驳回。但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薛某甲辩称,因原告品德恶劣,现被告亦要求与其离婚。关于分割财产问题,人民西路附95号402室房屋系1989年罐头厂分给被告的福利房,当时原告单位仅集资了8000元。看在四十年的夫妻份上,我同意给原告三分之一的份额,但需在拆迁评估且拆迁款到位后才能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1992年至1996年间,被告薛某甲先后三次书面要求与原告徐某离婚。2012年4月,原���徐某亦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28日撤回起诉。但近年来,双方仍时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请。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3月,原告徐某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诉讼中,被告薛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坐落本市人民西路附95号402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单位所分配的福利房,后在房改时以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薛某甲名下。对于该房屋价值,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评估。除此以外,双方陈述无其他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照准。财产方面,坐落���市人民西路附95号402室房屋系婚后由单位分配并购买的房改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房屋价值无法确定,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分割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凌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