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德自与芜湖三门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德自,芜湖三门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103号原告:胡德自,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三门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韦峰,总经理。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郑邦岩,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德自诉被告芜湖三门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德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人民币32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德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三门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32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方 萍人民陪审员 沈为建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