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孟宪坤、王丽君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坤,王丽君,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孟宪坤。原告王丽君。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号322。现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宪坤、王丽君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坤、王丽君、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坤、王丽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在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售楼处订立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楼号为朝阳花园46-1304号。原告已交付房屋全款685712元,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总房款利息56814元;2、保留今后再次起诉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支付购房款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孟宪坤、王丽君提交证据:2012年3月20日,原告孟宪坤、王丽君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建行天津宁河支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张、购商品房相关契税、费用票据计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孟宪坤、王丽君按约定已缴纳房屋全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房款利息。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房属优惠购房,按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已承诺不追究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申请人即原告孟宪坤申请并签字的《购房优惠申请单》1份,载明房屋现成交单价、现成交价、优惠金额及优惠者应遵守的条件等内容。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原告孟宪坤、王丽君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孟宪坤、王丽君为乙方、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房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46号楼-1304。第二条:房屋总价款685712元。第三条: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乙方。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即除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甲方应于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45日内书面告知乙方),且不就延期交房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超过180日的,乙方有权按照下述第3种约定即本合同附件六中第四条第一款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本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一款:因乙方签署《购房优惠申请单》或《承诺书》(作为本合同附件),若甲方原因违约(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办理权属登记、逾期办理准入证等),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该全部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已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孟宪坤、王丽君已按合同约定交齐房款685712元。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认可《购房优惠申请单》的真实性,就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追究被告因逾期交付商品房而产生的请求已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延期交房应45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的通知义务,因此条是遇不可抗力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又主张虽签订了《购房优惠申请单》但并未放弃追偿被告违约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宪坤、王丽君要求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坤、王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孟宪坤、王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龙附:相关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