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汤文兵与纪洪波、苟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兵,纪洪波,苟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汤文兵。被告纪洪波。被告苟红梅。委托代理人纪洪波,系苟红梅的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曾镍聪,是该司员工。原告汤文兵诉被告纪洪波、苟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兵,被告苟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纪洪波,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兵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342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7330.07元;被告纪洪波、苟红梅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赔偿,被告纪洪波、苟红梅垫付了8694.5元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发票中无病历佐证的不应支持。中药房发票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且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200元,护理费无陪护证明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及生活,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纪洪波驾驶粤YEU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该车左前大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行至顺德区龙江镇生力路口处,遇行人原告汤文兵步行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汤文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洪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住院23天,后原告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166.87元(其中被告纪洪波、苟红梅支付869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鉴定费为3100元。另查明,被告苟红梅是粤YEU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粤YEU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YEU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通过年检。2013年5月起,原告在佛山市美伦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的儿子曾光中,生于1998年12月26日。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洪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纪洪波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苟红梅对本次事故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苟红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商业险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约定不明确,未表明是否以通过年检视为合格还是以发生交通事故当下经检验不合格,该约定不明的利益应当属于被保险人。肇事车辆已通过年审,应视为检验合格,上述条款的约定系免除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的主要赔偿义务,应视为无效条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为5716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23天,共计为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1610元(70元/天×23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天,合计误工期为113天,原告从事家具制造业,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家具制造业的年收入4382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567.74元(43825元/年÷365天×11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为一处十级伤残,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年,起算点为定残之日,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儿子曾**,生于1998年12月26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儿子曾**已满16周岁,应计算2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年×10%÷2=2410.56元,合计伤残赔偿金为67607.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纪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支付5000元。上述第1-2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59466.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该款已赔付),超出部分49466.87元,由于被告纪洪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应扣除被告纪洪波支付的8694.5元,还应赔付40772.37元。第3-6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8778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8778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0772.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文兵人民币8778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文兵人民币40772.37元;三、驳回原告汤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784.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汤文兵负担38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