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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执字第008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卞德兵、高凤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执字第00830-7号申请执行人: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中法机械商贸城世贸大厦1楼1号。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洁,女,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金峨路。被执行人:卞德兵,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棠桥行政村。被执行人:高凤琳,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棠桥行政村。被执行人:胡云峰,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城北路。被执行人:胡金水,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城北路。本院依据2014年9月2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云峰所有房屋。二、被执行人胡云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云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云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家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