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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五马路旅社、惠宝政等与韩东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五马路旅社,惠宝政,左丽萍,张秀娟,张淑贞,韩东伟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36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五马路旅社。法定代表人:韩东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宝政,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丽萍,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娟,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贞,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伟,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云娜,系辽宁法制宣传中心法律服务处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五马路旅社、惠宝政、左丽萍、张秀娟、张淑贞与被告韩东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五马路旅社、惠宝政、左丽萍、张秀娟、张淑贞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五马路旅社、惠宝政、左丽萍、张秀娟、张淑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五马路旅社、惠宝政、左丽萍、张秀娟、张淑贞负担。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