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琴与被告周凯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钟义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冀华,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钢,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林、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1日育有一女周小某。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冷战,女儿出生后,我一人照顾女儿,被告对我不关心、不体贴,由于经常吵架、冷战,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双方无法沟通、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郭某夫妻感情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因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冷战不属实,我们系自由恋爱结婚,我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更渴望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生活中我尽力照顾原告,从未对原告红过脸,原告确实对我有些意见和隔阂,但我希望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与2008年底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12日在九江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21日婚生一女名周小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与理解。2015年4月,原告携女儿开始在外租房居住。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系因双方性格不合且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周某甲在婚姻生活中无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