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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学梅与库尔勒足之乐康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学梅,库尔勒足之乐康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26号申请人胡学梅,女,汉族。被执行人库尔勒足之乐康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胡学梅与被执行人库尔勒足之乐康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巴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库劳人仲字第194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库尔勒足之乐康体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胡学梅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25463元,执行费281.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查明执行人库尔勒足之乐康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巴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库劳人仲字第19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5463元。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