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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然与岳明、蒋丽娟、岳熹、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然,岳明,蒋丽娟,岳熹,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陈然。委托代理人张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明。被告蒋丽娟。被告岳熹。被告唐志明。本院受理原告陈然诉被告岳明、蒋丽娟、岳熹、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正国、罗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明、蒋丽娟、岳熹、唐志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岳明、蒋丽娟、岳熹、唐志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用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医学街12号2幢3单元7层42号房屋和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解放街33号5幢3单元4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36万元,同时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4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被告岳明承诺该借款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被告一直拒偿还本金,也拒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共计40万元本金及利息;2、原告在抵押物权利价值内优先实现抵押物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承诺书”一份;3、《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4、南充市商业银行分户账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且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按4分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同时被告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岳明、蒋丽娟、岳熹、唐志明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然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00),于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同时岳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我于2014年1月14日向陈然借现金肆拾万元整,从即日起每月按4分利息支付,(以前利息已付清),到期按时还本,如有故意拖延付息行为,我(们)愿按支付利息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绝不食言。”双方另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用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医学街12号2幢3单元7层42号房屋和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解放街33号5幢3单元4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1月16日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1月16日原告通过其母欧阳琴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6万元,同时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抵押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明、蒋丽娟、岳熹、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然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陈然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医学街12号2幢3单元7层42号房屋和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解放街33号5幢3单元4层1号房屋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岳明、蒋丽娟、岳熹、唐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人民陪审员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