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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海明与徐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明,徐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76号原告吴海明,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徐强,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原告吴海明与被告徐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明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饭店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分四期将转让金支付给原告,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5万元;2014年9月20日,3万元;2014年10月20日,5万元;2014年11月20日,2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5万元,后面3笔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转让金的千分之一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徐强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吴海明(甲方)、徐强(乙方)与金晓东(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平顺路531号的店铺(原为:吴记舟山海鲜)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62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转让金支付:转让金共计15万元,乙方分4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金额为5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金额为3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金额为5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金额为2万元。若乙方逾期支付,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金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等。原告在庭审中称,2014年5月,原告从金晓东处租赁商铺用于经营酒楼“吴记舟山海鲜”。原告将商铺转租给被告后,被告与房东另行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审理中,被告称,因为原告承诺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证,所以双方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15万元包括8万元设施设备转让费、6.6万元押金(原告曾向房东支付了2个月的租房押金共计6.6万元),另外4,000元待执照办出后,被告额外支付给原告。转让金分4次支付也是因为执照办理需要一定时间。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后又支付了2万元。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知道无法办理相关执照,就不再向原告支付转让金。2014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因执照无法办理,被告不再继续经营饭店,也不再向原告支付转让金,并要求原告来接手饭店。但原告迟迟不来,所以被告在2014年12月底将商铺还给了房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转让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证明原告曾承诺其办理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证,以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金需以原告为被告办理上述证照为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明转让金10万元;二、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明违约金2万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