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余英秀与李可,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22号原告余英秀,女,汉族,1944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熊柏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译徵,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英秀与被告李可、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李可、被告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鑫、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李可驾驶渝A1T7**号出租车与原告余英秀相撞,造成原告余英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可承担全部责任,余英秀无责任。渝A1T7**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南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75466元。被告南岸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1T7**号出租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逃逸的,商业险不予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是否预留由法院依法认定。具体到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2天,标准为32元/天;营养费由法院酌情主张;续医费认可取内固定的9000元,康复费6000元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1T7**号出租车系我公司所有,但该车的主驾为吴春杰,吴春杰系我公司的员工,其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聘请李可驾驶,按照我公司的规定,未经我公司允许,造成的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可和吴春杰承担。被告李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吴春杰签订了协议书,证明我受雇于吴春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50分许,李可驾驶的渝A1T7**号出租车从渝北区三支路经双龙西路往一碗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双龙西路三支路路口左转时,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余国兰、余英秀相撞,造成行人余国兰、余英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可驾车逃逸于2014年9月5日被查获。交警部门认定李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国兰、余英秀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出院医嘱:1.休叁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出院后继续扶拐左下肢部分负重活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坐下负重活动情况;3.出院后前三月每月复片,之后每两月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知道功能锻炼,根据情况是否需取出远端锁钉;4.骨折愈合后根据患者意愿是否取出内固定;5.骨科门诊随访;6.监控血糖;7.普外科随访治疗肝部疾病;8.监控血压,必要时心内科就诊治疗。2015年3月27日,原告支付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1540元。2015年2月11日,经渝北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余英秀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余英秀康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3.余英秀取左胫骨交锁髓内针约需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渝A1T7**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公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南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员逃逸的商业三者险免赔。吴春杰系被告公运公司的员工,负责驾驶渝A1T7**号出租车,被告李可与吴春杰签订协议驾驶该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本案首先应明确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其次是明确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要求主张及发生的各项费用。首先,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2天,本院以32天/天为标准,金额为3904元(32天/天122天)。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已达伤残等级,且有相关医嘱,酌情支持500元。第三,康复费。经鉴定原告需要康复费6000元,原告误将此列为续医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单独列项。第四,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残疾赔偿金2521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六,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14天的护理费发票15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他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0180元(80元/天108天+1540元)。第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已达十级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上的伤害,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第九,鉴定费135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965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可受被告公运公司员工即吴春杰的安排,在为被告公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李可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被告李可及吴春杰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渝A1T7**号出租车在被告南岸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李可逃逸,被告公运公司与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员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中免赔,故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再承担责任。现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为59650元,被告南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续医费5000元(余下的5000元预留给本案的另一伤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896元,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49896元。余下的9754元由被告公运公司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英秀续医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896元;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英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合计9754元;三、驳回原告余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