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胡国君,朱玉华,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某某,魏某某,无棣县富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晋清,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夏,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君,男,1968年1月2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胡某某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华,女,1970年1月13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某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山,男,1968年6月14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秀梅,女,1970年3月23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亚冬,男,1987年12月21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2012年5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幼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父亲。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阳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无棣县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系鲁MW29**号货车车籍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范存柯,系经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君、朱玉华、刘玉山、武秀梅、于亚冬、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魏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君及其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