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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保兴与石永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兴,石永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宝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4)临民初字第6244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事二团队拟稿人:杨宏凯份数:8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244号原告李保兴,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玉莲,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李保兴妻子。委托代理人杨占江,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永强,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兰太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开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龙,男。上列当事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营养费12320元,护理费28336元、误工费88480元、伤残赔偿金23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8元、护理人员床位费、住旅店费用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9528.2元、日常护理费335800元、康复费25200元、护理用品费1060元,合计81954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二、四、十、十六、十七项,对其它事项有异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兰太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工程。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与兰太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工程(二标段)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器安装。2013年6月14日,石永强与兰太地产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赵进军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石永强承包乌达区朗峰小区的消防系统的采购与安装。2013年7月原告李保兴经人介绍在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D区25号楼石永强所承包的消防工程中工作。2013年10月23日晚上9时许原告李保兴在工作期间从一楼楼梯掉入地下室摔伤,被送往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石永强与李宝龙都不承认李保兴是自己雇佣,李宝龙声称自己是石永强的带班人,但是石永强提供了与李宝龙关于朗峰小区D区、B区消火栓、喷淋安装大轻工2013年结算单。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当晚22时许原告李保兴被送到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脑疝、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保兴转入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0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三、医疗费:1、李保兴在乌达中心医院医疗费109900元,其中李保兴支出14800元,石永强支出95100元;2、李保兴在乌达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外购人体白蛋白支出3600元;3、李保兴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3500元,其中李保兴支出5000元,石永强支出48500元;4、石永强为李保兴在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支出657.6元;5、李宝龙在乌达中心医院为李保兴购买人体白蛋白支出3600元。上述合计原告李保兴医疗费为171257.6元,其中李保兴支出23400元,石永强支出144257.6元,李宝龙支出3600元。有合规票据为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308天×40元/天)。五、营养费:营养费原则上考虑住院期间的,原告李保兴的住院病历中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出院后加强锻炼,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李保兴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从事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28212.8元(91.6元/天×308天)。七、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保兴在被告石永强工地上工作未满一年,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从事建筑业人员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9548.8元(89.6元/天×553天)。八、残疾赔偿金:2014年4月25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保兴属于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石永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6日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李保兴属于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其伤残赔偿金为231500元(23150元/年×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费为334340元(33434元/年×20年×50%)。九、精神抚慰金:原告李保兴为六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损失为15000元。十、鉴定费:重新鉴定时被告石永强支出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300元、差旅费628.4元属合理支出。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保兴的父亲李凤禄于1931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刘香姣于1930年2月27日出生,李凤禄与刘香姣夫妇居住在五原县城区,共生育子女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28元(17717元/年×5年÷3人×50%×2人)十二、交通费:李保兴在乌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支出的交通费予以考虑,酌情考虑200元。十三、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李保兴住院期间其家属支出住宿费695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十四、康复费用:原告李保兴请求的康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该项请求不予考虑。十五、护理用品费:原告李保兴住院期间购买湿巾、气垫支出106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十六、原告受偿情况: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宝龙支付原告李保兴医药费1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宝龙支出转院费用3300元。2015年4月15日重新鉴定时被告石永强支付原告李保兴371.6元。十七、其它:2013年6月14日,石永强与兰太地产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赵进军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石永强承包乌达区朗峰小区的消防系统的采购与安装。石永强内部又与施和平合伙施工。判决结果被告兰太地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承揽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石永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原告李保兴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永强违法承揽工程,又转包他人,且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及设备,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永强提供的关于朗峰小区D区、B区消火栓、喷淋安装大轻工2013年结算单证明李宝龙为轻工承包人,被告李宝龙辩称自己是石永强的带班人,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李宝龙为轻工承包人,其未给受雇人员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保兴明知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仍然施工,且自己疏忽大意行走中跌入地下室受伤,应当自负40%的责任。经核定,原告李保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1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护理费28212.8元、误工费49548.8元、残疾赔偿金231500元、生活护理费(护理依赖)3343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重新鉴定及差旅费25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95元、护理用品费1060元、转院费用3300元,合计8794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永强赔偿原告李保兴各项损失879490.6元的20%即175898.12元,核减被告石永强已支付147157.6元,被告石永强再赔偿原告28740.52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兴各项损失879490.6元的20%即175898.12元。三、被告李宝龙赔偿原告李保兴各项损失879490.6元的20%即175898.12元,核减被告李宝龙已支付7900元,被告李宝龙再赔偿原告167998.12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原告已预交2372元,缓交2371元),由原告李保兴负担1897元,被告石永强负担949元,被告兰太地产公司负担949元,被告李宝龙负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凯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函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