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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向云福,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与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云福,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云福,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彭新澳。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彭武豪。上诉人向云福、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系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12时10分,在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购买勃莱雅酒3瓶,单价每瓶380元,计价款1140元;于2014年7月12日15时36分,在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购买勃莱雅酒2瓶,计价款760元;于2014年7月13日,在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购买勃莱雅酒2瓶,计价款760元;于2014年7月12日,在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购买澳洲冰酒3瓶,单价139元,计价款417元;于2014年7月13日,在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购买澳洲冰酒4瓶,计价款556元。原告提交了涉案商品照片,并在庭审时将涉案的商品实物提交法庭审验。经查看,涉案商品所贴标签为外文标签,没有贴中文标签,且所贴标签没有标注该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依法返还购物货款3633元;2、两被告依法进行相应赔偿支付十倍价款3633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复印费、光盘刻录费、打印资料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购买的酒类产品勃莱雅7瓶、澳洲冰酒7瓶,因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购物货款3633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商品进口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从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的小票来看,原告分几次分批购买涉案的商品,可见原告明知涉案商品为不合格产品,仍然选择购买,原告有自己扩大损失的故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涉案商品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商品进口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责任的分担,酌情考虑确定被告给予原告购物价款3倍即10899元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事造成的复印费、光盘刻录费、打印资料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系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为企业非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向云福购物货款人民币3633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899元;二、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的上述偿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云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1元,由原告向云福承担人民币201元,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承担2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向云福、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向云福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物货款3633元并支付十倍货款赔偿人民币36330元给上诉人,合计3996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执行标准,被上诉人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是否造成消费者损害,其均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分几次购买涉案产品,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并且无证据证实自己遭受了损失,该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经明确,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有权依法主张十倍赔偿。上诉人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向云福多次在法院以同类型案件起诉,本案是其故意购买商品的敲诈案件,建议将向云福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云福在我方购买的酒类是依照正规手续取得的,即便上诉人未能提供涉讼酒类的进出口的相关证明文件,也是因为涉案酒类专柜经营者进货渠道较长、几经转手所致,只能说明其手续不完善,并不能就此认定涉诉酒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向云福起诉的只是酒类的标识问题,没有造成其人身损害,无需十倍赔偿。十倍赔偿是建立在故意欺诈之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由国家相关部门作出鉴定,而向云福没有证据证明该酒类存在质量问题。四、向云福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属于有预谋的商业行为。知假买假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保护该行为不是法律的立法宗旨。消费者买了可以与商家协商解决,而不应以营盈利为目的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向云福于二审中确认其主张十倍赔偿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认为涉案产品违反法定义务,故向云福主张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中,向云福提交的涉案产品和照片交法庭审验,对于涉案产品上仅有外文标签、无中文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事实,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予以确认。二审中,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主张向云福不属于消费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向云福主张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当事人于一审中的确认,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且标签上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虽于二审中否认其一审中的确认,但并无证据推翻向云福提供的证据或证实自己的主张,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由此,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向云福有权要求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退还货款共计36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明确,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时不以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为前提,故向云福要求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支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63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系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为企业非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向云福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上诉人向云福货款3633元,并支付上诉人向云福赔偿款36330元;四、驳回上诉人向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为4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粤群龙发展有限公司人人购物广场同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