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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史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史敏,张峰,曾庆振,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郝淑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利,本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长金,本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吴村镇104国道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史敏,董事长。被告:史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春雷,济宁任城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被告:曾庆振。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曾刘村东80米。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被告:郝淑省。原告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与被告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姆士公司)、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史敏、张峰、曾庆振、郝淑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杰姆士公司、史敏的委托代理人盛春雷,被告张峰、曾庆振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泰公司、郝淑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杰姆士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其后被告杰姆士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杰姆士公司仍欠原告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中泰公司、史敏、张峰、郝淑省、曾庆振,均同意为被告杰姆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杰姆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8.67‰计算),被告中泰公司、史敏、张峰、郝淑省、曾庆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杰姆士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史敏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张峰、曾庆振答辩称,被告在提供担保时,签订的所有手续都是空白的,按照借款人说本次借款是小额借款,一年期,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当时提供担保的数额也就几十万元,所以被告才提供了本次担保,并且本案的张峰当时担保认为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而不是以个人名义担保。在担保后,所有的手续及担保手续均在原告处保存,因此,被告自愿提供担保时,所了解的借款情况与原告起诉所述的情况不符。我方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对有关借款的情况向担保人隐瞒了实际情况。担保人对于超出自愿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泰公司、郝淑省未作答辩。原告东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三、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被告杰姆士公司、中泰公司进行借款及担保,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的股东会决议。证据四、担保协议书二份。证明:中泰公司和曾庆振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曾庆振、张峰、史敏、郝淑省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杰姆士公司、中泰公司、史敏、张峰、曾庆振、郝淑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杰姆士公司、史敏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张峰、曾庆振对所有证据仅对签字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记载的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东宏公司与被告杰姆士公司签订编号曲东宏借字第(201407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杰姆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月利率为18.67‰。借款合同第12.1.1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12.2条约定违约处理:“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15条约定:“贷款人委托朱欣欣汇款给借款人。”同时,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曾庆振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人委托朱欣欣汇款给借款人。”2014年7月4日,被告杰姆士公司、中泰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相应债务连带担保责任。杰姆士公司的股东史敏、中泰公司的股东张峰、郝淑省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曾庆振分别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担保人中泰公司、曾庆振愿意为借款人杰姆士公司在原告东宏公司处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曾庆振、张峰、史敏、郝淑省分别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的全部债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宏公司于2014年07月4日委托朱欣欣向被告杰姆士公司转款300万元。还查明,被告杰姆士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没有支付,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姆士公司签订编号曲东宏借字第(2014078)《借款合同》,与被告中泰公司、曾庆振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中泰公司、曾庆振分别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与被告曾庆振、张峰、史敏、郝淑省分别签订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杰姆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杰姆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以及《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涉案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被告中泰公司、史敏、张峰、曾庆振、郝淑省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中泰公司、史敏、张峰、曾庆振、郝淑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张峰、曾庆振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泰公司、郝淑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按月18.67‰计算)。二、被告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史敏、张峰、曾庆振、郝淑省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史敏、张峰、曾庆振、郝淑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山东杰姆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中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史敏、张峰、曾庆振、郝淑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代理审判员  盛兆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百度搜索“”